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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被判有期徒刑9年会不会判决过重

  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

  法律咨询:

  您好,请问发生纠纷时,07年7月时甲方要丙方帮忙打乙方,丙方来后劝甲方不要闹事,等丙方走后,甲方打了乙方,并电话通知丙方过来参与,但丙方来后在车上并没有露面,乙方致死一伤,事后,丙方问甲方要过4000元,法院判丙方为从犯,有期徒刑9年,现关押看守所3年多,请问判刑重吗,有希望少判吗?

  律师解答:

  如果你自己认为判决有错,应该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过了上诉期的,发现新的证据的可以申诉。

  相关法律知识:

  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他主犯的认定。

  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除了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还包括在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下列几种情况的盗窃分子,可以认定为主犯。

  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

  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要注意和查清盗窃犯意是由谁提出的,是谁操纵的,以便正确划分共同盗窃的主犯。如江某和马某盗窃案,汪、马均系当阳市人。1989年3月15日晚八时许,江对马说:“我到远安县找王*洋借摩托车时,他不借。我们今天到远安去把他的摩托车搞了去。”马-表示同意。汪便驾驶雅马哈100型摩托车,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马随车带匕首一把,二人连夜窜至远安县**镇城南铝材制品厂,汪向马告知了王*洋摩托车停放在该厂营业室,并叫马进去偷,自己在外放哨,马到后墙将窗户齿扳弯进入室内,将王*洋雅马哈100型摩托车盗出,价值2600元。汪、马骑车返回当阳途中,被治安巡逻人员发现抓获。在本案中,汪某提出犯意,并将马某带入犯罪现场,告知停车地方,指使马入室盗窃,自己在外望风,因而在整个共同盗窃中,汪是发起者和操纵者,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尽管汪没有直接窃车而在外望风,这只是共同盗窃的分工不同,并不影响其起主导作用地位。

  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

  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盗窃犯罪中,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期盗窃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不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一般来讲,共同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如邓*武、方*玉、周*军等盗窃团伙案。在1996年8月至10月间,邓*武先后四次邀约方*玉、周*军等盗窃作案,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8万余元。在本案中,由于每次都是由邓*武进行邀约,在共同盗窃中起了串连作用。因而,邓*武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