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承租人下落不明,企业租赁期间所欠债务应该由谁来承担

  1986年6月12日,某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市**工程公司签订了成立“**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协议。协议规定:**工程公司提供场地及地上现有建筑设施装备,供汽修厂使用,用开发公司的资金、设备、技术和管理人员组织管理汽修厂,双方各持50%股份,按股分红。场地现有职工22名,随同场地到汽修厂工作。签订该协议时,**工程公司向开发公司言明:由开发公司一方到工商局办理成立汽修厂的登记注册手续。1986年9月下旬,开发公司到工商局办理了申报手续,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技术服务公司。1986年10月8日,工商局为汽修厂签发了营业执照。后不久,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发生矛盾,开发公司于1986年底撤走。开发公司撤走后,**工程公司让其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公司车队(以下简称车队)接管了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印章和帐户,继续经营至1987年5月下旬。5月29日,车队以汽修厂的名义与某市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汽修厂租给总公司。该协议规定:鉴于总公司尚无正式营业执照及银行帐户,同意将汽修厂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租给总公司。年租金共计15万元(租期为五年)。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在承租期间与解xx于1987年8、9月间以汽修厂名义向利群商店购买了价值11万元的冰箱、洗衣机、布匹,当时以汽修厂名义已付款7万余元,尚差4万余元未付。总公司承租汽修厂一年时,因未付给车队租金等,车队又以汽修厂名义与总公司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工程公司于1988年4、5月间让车队将汽修厂营业执照、印章等交到了工商局。王xx下落不明。因利群商店索款无果,向法院提供起诉讼。要求车队偿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损失。

  经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在承租汽修厂期间,以汽修厂名义曾销售部分冒牌冰箱。为此,一些用户曾找王xx退款,此间,**工程公司让车队变卖了总公司王xx承租汽修厂剩下的东西,参与了向用户退款事宜。

  1988年7月18日,工商局注销了汽修厂的营业执照。此时,开发公司已经歇业,其上级主办单位技术服务公司亦撤销。

  法院在处理由谁来承担本案纠纷中的债务,意见很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应是车队,由车队来承担债务。理由是:

  开发公司撤走后,是车队接管了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印章和银行帐户,并经营了几个月后,又将汽修厂租给了总公司。本案争议的标的系总公司以汽修厂的名义开展业务所欠的货款。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下落不明,车队应作为被告并对债务负责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程公司和车队为共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

  汽修厂实际是**工程公司与开发公司共同成立的。在开发公司撤走后,是**工程公司让其下属车队接管了汽修厂执照、印章、帐户等,经营了一段后,又以汽修厂名义将厂房租给了总公司,所以车队与**工程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程公司为被告,车队为第三人,以此关系让他们承担债务责任。理由是:

  开发公司撤走后,是**工程公司让其下属车队接管汽修厂。车队接管经营及将汽修厂租出去,系**工程公司委派。**工程公司与车队之间属委托(派)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工程公司委托车队接管汽修厂期间发生的债务,故本案被告应为**工程公司。因车队是实际接管并将汽修厂出租给总公司的单位,其又参与了在总公司承租期间销售冒牌冰箱的退款事宜,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车队应为被告,**工程公司为第三人,理由是:

  车队接管了汽修厂以后,它所进行的经营等活动,主要是由车队直接进行的。所以,车队应作为被告。由于车队的这些活动又是受**工程公司委托(派),因此**工程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债务责任。

  小编同意分歧意见中第一种意见。

  开发公司撤走以后,是车队接管了汽修厂,而且继续进行了营业。后来又是车队与总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总公司王xx使用的营业执照、帐户等,是车队租给他的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帐户等。王xx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是以汽修厂的名义进行的。本案诉讼请求的货款就是总公司王xx承租汽修厂期间,进行经营活动时欠下的债务。现汽修厂已经歇业,王xx亦无下落,汽修厂的营业者车队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工程公司和车队各自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承租人进行经营活动所欠下的债务,应由车队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