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研究商业合同中不安抗辩权

  摘要:不*抗辩权制度是为了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当事人之问的利益而设立的。先履行一方行使不*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及行或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第六十九条对不*抗辩权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但在具体司法适用时存在问题。对此,将对不*抗辩权的法律性质和适用条件进行探讨。关键词:不*抗辩权;法律性质;适用条件不*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未来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合同之虞时,先履行方可暂时中止履行,通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若对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一方可解除合同。不*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所规定,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所特设,目的在于避免先履行一方因对方缔约后履行情景变化或者遭受对方欺诈而可能导致的损害。不*抗辩权在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许多国家的民法及债务法中都给予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在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中首次规范了不*抗辩权,对于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1不*抗辩权的法律性质探讨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一种权利。根据发生效果的不同。抗辩权可分为永-久抗辩权和延缓抗辩权两种。永-久抗辩权是使对方请求权永-久消灭、永-久排除的抗辩权,如时效届满的不履行抗辩权。而延缓抗辩权则是使对方请求权延缓行使、延期行使的抗辩权。通说认为不*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一样,属于延缓抗辩权。但对此学界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通过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不*抗辩权利。正因为有了这两种权利,使得不*抗辩权在性质上并非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样,仅属于延缓的抗辩权,它同时还具有消灭的抗辩权属性。权利人行使此项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并非仅限于可以中止履行,而是可能发生二次法律效力(产生二次法律后果):一是中止履行,即权利人可以依法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并通知对方,促使其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应及时恢复履行;二是解除合同,即权利人依法中止履行后,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权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并免除自己的给付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行使不*抗辩权之后(中止履行后),能否解除合同以及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不是不*抗辩权可以解决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乃是参考英美法法系默示违约制度而来,不是不*抗辩权所包含的内容。因而不*抗辩权并不具有消灭的属性。笔者认为从抗辩权的定义来看,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一种权利,是一种对抗权,并不包含解除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属于实体抗辩权,其目的在于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以达到拒绝履行的目的。不*抗辫权作为其中的一种也必然具有这种性质,即它是为了对抗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权而产生的,目的在于中止履行债务并且免除因为迟延履行债务而需要担负的责任。对于在权利人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而产生解除权,按照上文对抗辩权定义和性质的分析,并不属于抗辩权的范畴,因而它不是不*抗辩权的应有之意,只是立法者出于避免不*抗辩方因长期等待对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约能力未果而遭受损失的考虑,而在合同法第69条中作出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不*抗辩权仅指合同法第68条,而69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乃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默示违约规则的类似规定,属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