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在公司筹备期间工作的时间,应计入劳动者工作年限

  2005年5月,**公司进入筹备阶段,王*利进入公司准备开张、营业事宜。同年7月,**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王*利被任命为公司客服部经理,每月工资1500元。2007年7月,**公司将王*利辞退,王*利自此未再到**公司工作。同年8月,王*利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仲裁委支持了王*利的请求。**公司不服,认为王*利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7月开始计算,故起诉至门头沟区法院。门头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利自2005年5月在**公司筹备建立期间即开始在**公司工作,一直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后,仍在该单位任职,故应视为双方自2005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所提其辞退王*利系因王*利长期违反劳动纪律、长期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但因王*利同意与**公司于2007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故王*利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双方协商一致自2007年7月解除。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公司应根据王*利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给付王*利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故此,王*利要求**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