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建议稿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工会代表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工会代表职工方与企业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相互尊重,互利共赢,诚实守信,平等协商的原则。职工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

  第六条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实行属地管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工资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应当共同研究处理工资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九条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十条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九人,职工方协商代表任期一般为三年。

  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确需更换协商代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作为企业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上级工会可以根据需要为职工方指派协商顾问。协商顾问可以列席协商会议,并可以根据协商代表的要求发言。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质询,公布协商情况;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