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甘肃省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指导性意见

  甘*社发[2006]230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集体合同制度深入落实,推动和规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32号),结合我厅在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区域性集体协商试点工作的经验,就我省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订立、审核、争议处理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非公有制企业迅速增多,这些企业大多规模较小,职工流动性较大,工会力量薄弱,职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关系矛盾相对突出。实践经验证明,在非公有制小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对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营造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区域和行业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订立

  (一)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范围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或行业内,由区域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与相应的企业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一般在小型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开展。在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要重点推行行业性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县(区)一级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代表应按照规范程序产生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其他企业组织、行业协会选派,也可以由上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组织区域内的企业主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3-10人。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要尽量扩大协商代表范围,协商双方可通过协商按企业职工人数比例确定每个企业的双方代表人数。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特殊情况按《集体合同规定》处理。

  (三)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内容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要从本区域、本行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和企业实际出发,紧紧围绕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等问题进行。通过协商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在协商过程中要力求重点突出,议题集中,措施可行。签订集体合同的条款要具体,标准要量化,切实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当前,要将职工工资水平、工作时间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劳动定额、计件单价等劳动标准作为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重点,通过集体协商妥善处理各方的利益分配关系,推动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决定机制。

  (四)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程序

  ?1、一方协商代表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回应。地方工会组织可以主动指导帮助某个区域、行业的企业工会建立企业工会联合会,企业工会联合会有权要求涵盖的企业成立相应的企业组织,并进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