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

  2006年03月05日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货运公司,代理人:戴*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2000年5月初,陈某与某自然人就共同投资设立某工贸公司制订《章程》。《章程》的主要内容是:1、公司名称为某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某;2、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2人,陈某以货币认缴出资额3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某自然人以货币认缴出资额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工贸公司验资及工商注册手续由管理私营经济城的**公司代办。5月23日,陈某向**公司交付现金50万元。**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某”、“工贸公司验资款”等字样,并将50万元记入本单位《收入凭证》及《现金日记账》。5月29日,**公司以借款名义从本单位账户中划出50万元到工贸公司临时账户;同日,该款转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师事务所)。5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以退还验资款名义将50万元划入**公司帐户,款项用图为“退款”。同年6月15日,**公司将50万元退还陈某,陈某为此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退回的注册资金款现金50万元整“,落款为“某工贸公司陈某”。6月5日,经上海市工商局闵行分局核准,工贸公司设立。2000年9月,某自然人去世。2001年10月8日,因工贸公司未申报年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2002年2月21日,货运公司为与**公司委托合同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向黄浦区法院起诉。同年6月12日,黄浦区法院依法追加工贸公司为该案被告,并通知某货运服务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3年1月27日,黄浦区法院依法判决工贸公司应支付货运公司垫付的增值税款172582元,滞报金10150元,工贸公司应负担该案受理费6936.31元。该案判决已生效。此后,货运公司向黄浦区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5月13日,黄浦区法院向货运公司出具了债权文书,确认货运公司对工贸公司享有债权18668.31元,并中止了该案的执行。2004年年初,货运公司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对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闵行区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应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但当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行为时,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作为工贸公司的股东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陈某将50万元交于**公司后,**公司从本单位帐户划出50万元进入工贸公司临时账户。可以认定,该50万元是工贸公司的验资款。故在工贸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已到位。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当新设立的公司验资完成后,股东应当将其认交的出资足额存入该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且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陈某又从**公司取出现金50万元,且未将其应缴出资30万元存入工贸公司专用账户,陈某此举已构成抽逃出资。陈某对其“已将出资投入工贸公司,且实际运营中的投入远大于注册资金”之辩称,并没有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1、虽工贸公司财务报表记载“实收资本50万元”,2000年12月“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968210.63元,但这仅是工贸公司自身的记载,缺少原始凭证印证;2、按照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应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工贸公司从事的业务并非只能用现金进行结算,且从陈某提供的《解款单》单,以工贸公司名义发生的业务,付款方式多以现金或从陈某个人账户中直接划出,不能印证这是实际经营对公司的投入;3、陈某所谓公司营运中“资本充足”的辩称亦缺乏登记主管机关的确认。综上,尽管工贸公司设立时,股东陈某投入了资金,但该公司设立后,陈某却抽逃了出资,且此后并未予以补足。工贸公司从事与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陈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存在过错,理应对工贸公司欠货运公司的债务189668.31元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