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规定是如何的
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规定是如何的
一、构成要件
1、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1)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
(2)先合同义务严格区别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当事人间产生的合同义务;
(3)与先合同义务相类似的是后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基于诚信与交易惯例仍负互相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主观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
3、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1)信赖利益是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者直接财产的减少;
(2)信赖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因为后者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
(3)信赖利益在数额上一般不应超出履行利益。
二、适用情形
1、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
2、订约欺诈的;
3、泄露获不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
4、因一方过失致合同无效的;
5、因一方过失致合同被撤销的;
6、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三、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大特征。
《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在缔约过程中不正当使用或泄露对方商业秘密的,负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一些法条涉及商业秘密:
1、《民法典》第500条:缔约过失责任;
2、《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不正当竞争责任;
4、《民法典》第871条: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
5、《保险法》第32条:保险人、再保险人的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