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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辩称被盗刷银行卡系真卡操作如何维权

  银行辩称被盗刷银行卡系真卡操作怎样维权

  案情简介:银行辩称被盗刷银行卡系真卡操作

  原告潘某在被告某银行处办理了一张储蓄卡,该卡为芯片卡。2016年9月6日16:48分,该卡在香港***刷卡消费19437.76元,随后通过网络ATM取现3455.6元、支付手续费46.56元、查询费4元、网络ATM取现1295.85元、支付手续费24.96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自办理涉案储蓄卡后基本没有使用过也没有丢失过。9月6日,原告本人以及涉案储蓄卡均在南京,原告及亲朋均未携带该卡出境消费。在收到短信提醒后,原告及时挂失、报警并前往银行进行插卡操作,可以证明涉案消费、取现应系伪造的银行卡盗刷,被告作为开户行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在其处办理芯片储蓄卡没有异议,并陈述,芯片卡是经过国家认证,无法伪造的,根据中国银-联的查询材料并不能看出使用人的情况,且通过中国银-联反馈材料可以看出第一笔刷卡消费系商户降级操作,原告应当向商户主张,对于取现操作,ATM机器自动识别芯片卡的真实性,也能证明在香港地区被操作消费取现的就是真卡。另,原告从发现短信到报警期间存在较长间隔,不能证明操作时储蓄卡就在南京,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卡、插卡磁条通知单以及报警记录,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对讼争交易是否为真卡交易的重大质疑,作为发卡行的被告则应当举证证明讼争交易系真卡操作,但是被告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伪卡盗刷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开卡行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264.73元。

  律师说法:如何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潘某在某银行办理银行储蓄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某银行对潘某的存款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和依约支付的义务。潘某向法院提供了银行卡、插卡磁条通知单以及报警记录,足以证明讼争交易并非真卡交易。被告某银行主张讼争交易系真卡操作,应当举证证明,但是被告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潘某有权要求某银行对储蓄卡中被盗刷的存款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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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债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