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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律师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律师理解与适用

  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赵思军律师

  第一条【适用主体】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律师解读】排除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适用本司法解释。

  明确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条【起诉条件】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解读】主要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起诉时原告应提交债权凭证,但并未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提交借款交付凭证。

  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身份,原告凭债权凭证起诉的,法院应该受理。

  被告对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并能举证的(如债权凭证系原告捡到的、盗窃的等),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不能就抗辩理由举证证明的,推定债权凭证持有人即原告就是债权人。

  第三条【履行地点】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律师解读】该条重要意义是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即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四条【保证借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律师解读】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区别对待的关键原因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第五条【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后,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法院驳回起诉。如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不起诉、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原告可以就借贷纠纷再次起诉;反之,如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原告不能就民间借贷纠纷再次提起诉讼。

  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应如何保障出借人利益?财产型犯罪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事实上堵死了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出借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出借人利益只能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得以弥补,即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同时,所起获的被害人财产,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或者在法院审判阶段,犯罪分子出于悔罪的表现,积极返还赃物、赃款,以其得到法庭从轻处罚的效果。

  该条款应值得思考的另外两个问题是:1、民间借贷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是否还适用本条规定?2、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其他犯罪时,是否适用本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民间借贷关联案】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律师解读】关联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继续审理。

  第七条【先刑后民】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担保责任】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借款人犯罪,出借人仍可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九条【生效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律师解读】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需以借款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要件。

  第十条【生效要件】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为诺成合同,除非另有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十一条【法人间借款合同】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除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外,应认定为有效。但借款用途应为企业、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所需。

  此条适用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借款是否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需要的举证责任分配。

  此类证据一般由借款人掌握,但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无需按合同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对借款人才是有利的,借款人不可能举证证明借款确实用于生产、经营所需这一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借款人干脆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而促成借款合同无效。

  而出借人收集这类证据是比较困难的,这对出借人显然不利,除非出借人能证明借款人掌握有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证据,而向法院申请要求借款人提交,其拒不提交时认定出借人主张成立。

  第十二条【单位内部集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单位内部集资有效。相关分析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参见上条分析。

  第十三条【借款人犯罪】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律师解读】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效力认定仍应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

  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担保人并不必然免除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有效时,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无效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借款合同无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律师解读】此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几类情形,主要规制实践中大量贷款担保公司低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息转贷谋利的问题。

  此条在适用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怎样举证证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为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借款合同无效,对出借人显然是不利的,而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相关证据是由出借人掌握的,出借人很可能不会提交此类证据,借款人举证责任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存在较大难度,除非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资金来源为向某金融机构所借款项。

  本条第二款也存在相同的举证难题。

  第十五条【基础关系抗辩】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律师解读】借贷纠纷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借贷行为而是买卖行为等引起,应按买卖纠纷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十六条【举证责任分配】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律师解读】

  第十七条【转账凭证抗辩】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律师解读】被告抗辩原告提交转账凭证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举证证明之前双方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而且所转账系用于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

  第十八条【原告不到庭风险】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律师解读】在已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时,原告应出庭对主要事实进行解释、说明。原告拒不出庭的,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可能不予认定。

  此处存在律师执业风险。在借贷纠纷中,原告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行为、借款金额、借款支付等重要事实时,律师最好能让当事人出庭,以尽量减小律师的执业风险。

  第十九条【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律师解读】本条具体规定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主要情形。

  第二十条【虚假诉讼后果】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解读】发现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法院不予准许原告撤销,而应从实体上驳回其请求,防止原告再次提起虚假诉讼的可能。

  诉讼参与人(注意此处并非当事人而是诉讼参与人,应包括律师)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法院可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提醒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作好相应的执业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排除保证】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但未明确表明保证人或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能直接推定由签字人或盖章单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网络贷款】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除非有证据证明网络贷款平台为借贷提供担保的,否则网络贷款平台对借贷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表人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以企业名义所借款项,有证据证明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有证据证明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律师解读】民间借贷实践中,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此类合同事实上有规避禁止流质规定之嫌)。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第二十五条【利息约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律师解读】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不能主张利息。

  其他主体间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不能主张利息。

  其他主体间约定利息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法院结合合同内容、当地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此条是本司法解释中非常关键的条款。

  民间借贷纠纷中,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最高年利率为24%(月利率2%);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已支付超过36%的部分,借款人可主张返还。

  24%-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不能要求出借人返还;尚未支付的,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十七条【本金】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利滚利】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滚利,但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罚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约定罚息不超过年利率24%。

  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都未约定的,出借人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按借款期内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第三十条【罚息与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可同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利息返还】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律师解读】借款人在未约定利息或超过约定利率情形下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借款人无权主张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借款人可主张返还。

  第三十二条【提前还款】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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