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工伤认定案例评析

  王某系A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6月30日16时10分左右,感到身体不适,于是以口头方式请假后离开公司。17时30分左右,王某在工友出租屋中晕倒,经送医院抢救,于次日17时30分左右死亡。医院死亡诊断: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认定为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被A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作。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的死亡视同工伤。厂方不服,提起诉讼。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在工作岗位上出现疾病现象而进一步发展至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完整的病发过程,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遂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

  杨某为一建筑工地看管建筑材料的工人(住在工地上),2007年5月22日早晨起床时突感身体不舒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当年12月份,杨某的妻子向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月,劳动部分认定为工伤,但杨某的单位认为杨某发病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劳动部分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5月,劳动部分做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2008年8月,杨某的单位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并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的居住场所同时也是办公场所,且位于施工场地范围内,鉴于建筑行业及杨某工作的特殊性,杨某的工作时间不会完全按照既定的上下班时间进行,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遂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

  2007年7月3日上午,某装饰服务部工人张某在工地因身感不适到医院就诊,后其请假回宿舍休息。当日下午,张某乘长途车回河北老家治疗。到老家后,张某于当晚20时30分到家乡医院就诊,经CT检查未见异常,但初步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建议住院治疗。后张某并未住院而是返回家中,第二天上午,张某因病情严重再次到家乡医院就诊,CT检查确诊为脑梗塞,并于当日19时30分转入一大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5日上午死亡。2007年8月8日,张某之子向装饰服务部所在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区劳动保障局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张某于2007年7月3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张某之子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维持原《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张某之子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区劳动保障局认定父亲为工伤。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其家属诉求撤销非工伤认定终审败诉,即张某之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区劳动保障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