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超市标价是要约吗

  超市标价是要约吗

  关于超市之陈*标价物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争议颇大。以前我一直认为是要约,这是根据中国大陆法律关于要约的定义得出的。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我们稍作分析就会发现超市陈*标价物之行为的确符合该法条的这两点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首先,超市所列标价物下方都放置有价签,此物欲售几元几角写得明明白白,所以标的之价款确定;其次,标的本身即放置于货架上之顾客欲购之货物自然也是明白确定的,其性能、质量、规格、型号尽皆一目了然。所以要约的第一个要件符合。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超市既然将此物明价标出,并置于货架,其欲以此价出售此物之意思也不言而喻,若顾客以此价购买此物,则超市当然不得拒绝,即一经顾客承诺,超市即受该意思表示之拘束。所以,要约的第二个要件亦符合。

  既然超市陈*标价物之行为符合我国《民法典》所定要约之所有要件,则该行为在我国自该属于要约。

  此外,将超市陈*标价物之行为定为要约,还会产生另一个法律推理的困境。如果超市之此行为为要约,则顾客取货置于购物篮之行为为承诺,合同成立。如果该顾客转了一会,看到其他同类货物更合自己的要求,那么其将篮中之物取出,放回货架之行为则属于对已成立合同之撤销,必须经过合同另一方即超市的同意。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在实际生活中,只要顾客在付款前将货物放回货架,都视为未购买该物。如果要将该情况勉强在法理上说通,只能认为超市与顾客间关于合同之成立附有条件,该条件即付款。但付款一般应理解为对于生效合同之履行,将其视为合同成立或生效之所附条件颇为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