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不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诉讼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012号

  原告**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力,**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南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东,**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信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2月16日作出的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69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曹-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张-鹏,第三人**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94号决定系就**通信公司对**宜公司享有的第02219359.6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对比文件1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8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54号决定),现已生效,**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比文件2是《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通信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对比文件2的印刷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附件1中没有公开在出纤口基体上设有活动式出纤口盖的结构特征。**通信公司和**宜公司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异议。对比文件2公开了的技术方案为列槽道、主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因此,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槽道顶出纤结构的技术方案在需要铺设或取出光纤时,只要取下出纤口盖,即可方便地完成铺设或取出光纤的工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