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企业重整对担保物权的处理与破产时的处理不同

  企业重整对担保物权的处理与破产时的处理不同

  一、关于破产企业对外担保的处理

  破产企业对外担保分为保证担保及物的担保。

  (一)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又可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一般保证(补充责任保证)两种方式。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要考虑保证担保的方式以及主债权是否到期两方面因素。

  1、关于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处理

  (1)连带保证

  对于连带保证担保,若主债权已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参与申报债权。

  (2)一般保证

  对于一般保证担保,则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即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求偿,或者待债务到期后先向债务人求偿,然后再向保证人求偿,但此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已经分配完毕,显然对于债权人有失公平。对此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执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惟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保证责任才得以申报为破产债权。持此种观点的有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法官,其认为我国破产法对或然债权未作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从慎重的角度出发仅承认已经得到债权确认数额的或然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将或然债权变为现实债权后,才属于破产债权。所谓的或然债权确定为现实债权,就是要求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

  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债权既可以是现实债权,也可以是或然债权。持有此种观点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法官,其认为对于在法定期间内申报的保证债权,应当把握以下原则:符合《破产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保证债权可直接被法院确认为破产债权,但并不否认其他情形的保证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而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已发生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应对其申报债权额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待诉讼终结后依照法院裁决结果相应确定;诉讼终结前破产财产分配已经开始的,按破产财产债权清偿比率予以预留。

  2、关于主债权未到期的处理

  对于连带保证担保,基于其连带责任的性质,债权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依然存在先诉抗辩权及如何参与申报的问题。对此,奚晓明认为在保证人破产程序期间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应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破产分配亦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予以预留。

  综上,鉴于法律对破产企业对外担保的规定尚不健全,理论与实务均存有分歧,甚至最高院法官内部也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建议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进行相关操作。

  (二)物的担保

  在破产企业为第三方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即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破产法》中规定破产财产不包括担保物,担保物权人是否应当申报债权?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担保物权人不属于债权人,无须参加破产债权申报,直接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人虽然不属于破产担保人的直接债权人,但是其对破产担保人享有担保利益,具体而言就是其有权选择破产担保人以其担保物清偿债务,实际上这也是一种间接的债权,可视为债权人,应参加破产债权申报。

  综上,破产企业对外提供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至于是否参加债权申报,本人认为担保物权既然性质上为物权而非债权,自然就担保物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按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优先受偿,但该主张程序并非称为“债权”申报。

  二、关于破产程序中质量保证金的处理

  根据《担保法解释》,预先支付质量保证金以向买受人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其性质为动产质押担保。质量保证金应界定为出质物,根据《破产规定》不属于破产财产,但破产企业对其拥有所有权,因此,在清算时破产企业有权要求返还质保金。但对于质保期尚未届满的,应按清偿比率予以预留或提存,在出现质量问题时,买受人有权要求优先受偿。

  三、重整程序中暂停行使的担保权具体权利

  下面我们再看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具体权利。到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的权利可以分为相关联的两项:第一,对担保物变现的权利,也就是以物的价值包括变现价值,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第二,在担保物变现以后对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上的权利决定了未经担保权人同意,对担保物其他人是不能处理的,而后面的优先受偿,决定了不管是什么原因,担保物只要是被处分了必须优先受偿担保权人。

  在破产程序之外,这两项权利实际上通常都是混合在一起去行使的。在担保权人提出对担保物行使权力的时候要进行变价受偿,这两项权利是合一的。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就有差异了,这个差异就体现在企业破产中对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规定。我们要分析这两项权力哪一项要暂停行使。从企业重整的需要来看,暂停的是对担保物进行变现的权利,但是如果因为其他原因,担保物被变现,那么优先受偿权是绝不能停止的。为什么提出这个问题呢?这也都是从实务中的案例,我们发现对法律理解上存在着一些误解,甚至是有一些曲解的情况。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候会由于某种原因将抵押等担保财产变现,在变现款的处置和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上就出现了一些违法的现象。

  有的管理人为了企业重整资金使用上的需要,在担保物变现以后,变现款不优先清偿债权,而把这个款扣到企业,用于企业重整中的经营,包括企业工人工资的支付,生产原材料的购买,或者是其他相关的生产经营费用的支付。有些是在地方政府干预之下进行的,甚至是把这部分钱优先用于对地方政府的欠款的清偿,这都是实际案例。所以我们在面临对破产法上重整程序中担保权利行使的具体限制时,出现的这种理解上的失误就需要考虑进一步对破产法立法的规定,怎么去正确的理解和实施。

  企业破产法重整程序对担保物权行使的性质,它是仅限于不得对担保财产变现,不变现目的是保障企业在重整中对财产以实物形态的使用。如果担保财产是经过了担保权人、担保人同意,或者是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得不进行转让的时候,实际上就是已经对担保权进行了行使,同时也表明了在债务人的重整中不再需要实际使用这一项财产,所以担保权人对变现款就可以立即行使优先权。

  至于变现款,不得以企业缺钱而不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重整企业都缺钱的,如果你都把担保物变现以后,为了重整而挪作他用,实际上是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利,等于是把担保物权所赋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和担保效益完全打消掉了。

  当原来以物形态存在的担保的时候,担保权人可以通过对担保物的限制处分,未经我的同意你不能动,通过这个来保障对担保物优先权的范围。但是如果变现以后,这笔钱转到了企业的银行账户,用于其他各种支出,哪怕有的人说我可以支出以后,进行生产,我有盈利再补回来,这些都不是物权担保的效应,因为它没有特定化,担保物变现以后就丧失了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保障。你当然可以说盈利的时候把钱还回来,但是如果你亏本了,担保物权的行使就没有兑现。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担保一旦变现,在重整程序中所谓担保权暂停行使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就不再存在,因为它停止的只是变现,并不停止优先受偿。现在有些人由于理解上的失误,把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也停止,这种侵害到或者说损害到担保物权对债权的基本保障效应。

  还有的案件中,虽然对担保物变现款没有挪用,但是把变现款做提存。而对担保物的财产变现款做提存,《企业破产法》尤其是《物权法》里都是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做提存。一是担保债权本身存在争议,二是担保债权是附条件的,条件尚未成就,三是债权人没有受领清偿款项。除了这三种情况之外,法律没有规定变现款在需要做提存的情况,而且实际中也不存在这种需要。

  财产变现完了,担保债权人来领钱,你说我要给你提存,提存到所有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的时候。如果是重整计划约定两年以后开始清偿,五年以后清偿完毕,难道还把担保物的变现款一直推迟到所有普通债权清偿完毕,七年以后再对担保权人进行清偿?显然这都是一种非常明显的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的错误做法。在担保物变现之后,担保物的变现款只能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人,企业重整再需要资金,也不得动用或者是扣留该项财产。企业破产法对重整企业的优先保护,不是损害担保权人合法权益的借口,这是我们必须牢牢记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