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盗窃罪数额较大从轻处理怎么判

  一、盗窃罪数额较大从轻处理如何判

  依据刑法的规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而相应的处罚是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从轻处罚的,一般可判缓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盗窃罪数额怎么认定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盗窃罪起诉书范本

  **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镇**街**号。1986年犯盗窃罪被富顺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5年4月,犯盗窃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25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3日13:50许,被告人徐某某戴着鸭舌帽窜至富顺县**镇**庄路童装店内,乘被害人陈某某在隔壁店内打麻将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钥匙、收银台内的一个黑色皮夹和一个黄色布袋盗走,盗得现金7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2、同年8月12日12:00许,被告人徐某某戴着鸭舌帽窜至富顺县**镇**街**段足鞋店内,乘被害人李某甲在店内隔间做饭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盗得现金8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出生证明等。

  3、同年9月17日10:30许,被告人徐某某戴着一个鸭舌帽窜至富顺县**镇**道**段的电器旗舰店内,从店内的侧面通道悄悄潜入店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中挎包里的一个粉色女士钱夹盗走,盗得现金2000余元、医保卡等。

  4、同年9月22日9:10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的餐馆内,将被害人钟某某、黄某某放在收银台中的挎包盗走,盗得现金4、5百元、苹果4手机1部、雨伞2把、口红1支、墨镜1副等。

  5、同年9月24日11:50许,被告人徐某某戴着鸭舌帽窜至威远县**镇**街办公店铺,趁被害人童某某在店内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童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里的一个男士钱包盗走,盗得现金1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6、同年9月24日12:20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威远县**镇**街酒坊,趁被害人段某某进店内洗碗之机,将被害人段某某放在店内发酵池旁边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盗得现金1900元及电费卡等。

  7、同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戴着鸭舌帽窜至威远县**镇**路**段**号洗衣店生活馆内,趁被害人李某乙在店内干活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黑色背包(内含:现金9665元、银行卡4张)提在手上准备盗走时,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将黑色背包扔在店内后潜逃,后被李某乙、曾某某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合计盗窃7次,既遂金额21100元,未遂金额9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清单等物证;

  2、书证: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各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7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