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如何区分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如何区分

  首先,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不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用人单位,而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对其主体资格的要求。而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

  其次,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适用的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雇佣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再次、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必须在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劳动;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其人身的依附程度也没有前者强烈,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

  最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愿望。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同时,一般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而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具有临时性,劳动者可身兼数职。

  案例

  【案情】2011年8月26日邵-玉到陈-娟经营的位于郑州市**区**路110号的扬州沐浴村从事保洁工作,约定工资每个月1500元。2011年12月15日该发11月份工资时,因经营出现问题,陈-娟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并于12月19日突然宣布停止营业。洗浴中心停业后,邵-玉等十几个农民工先后求助于多个部门,但工资的事始终没有解决,2012年1月4日,邵-玉等11人经人介绍来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

  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向援助律师提供了陈-娟与胡-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由胡-越、牛-旺签字的《扬州沐浴村陈-娟投资明细》,以及扬州沐浴村会计潘**签名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经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援助律师认为此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遂于2012年1月8日以陈-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工资1575元。但负责立案的工作人员却认为这是劳动争议案件,非要当事人先申请劳动仲裁,在援助律师与其沟通无果后,只好让当事人以陈-娟为被申请人去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于2012年1月9日给当事人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拿着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再次起诉,工作人员按劳动争议案件立了案。

  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给援助律师打电话沟通,说邵-玉等人工作的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的营业执照并没有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她们的案件不应以陈-娟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而应当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为被申请人,所以建议当事人撤诉后重新申请仲裁,不然的话到时可能会驳回诉讼请求。

  对于法官的这一说法,援助律师指出,该案根本就不应该按劳动争议立案,而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首先,援助律师认为该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是由其负责人吴**于2010年5月14日租赁胡-越位于郑州市**区**路110号房屋注册成立了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营业执照尽管没有注销,但其负责人吴**早于2011年2月份停止营业。而从胡-越与陈-娟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来看,胡-越是该杨州沐浴村所在门面房的所有人,胡-越只是将该房屋租赁给陈-娟继续经营洗浴业,而非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的负责人吴**将该洗浴中心租赁给陈-娟,所以陈-娟与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没有关联性,而当事人邵-玉等农民工跟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更没有关系。其次,本案中当事人邵-玉等农民工都是陈-娟租赁经营后到该洗浴中心工作的,他们中有的人未满16周岁,有的则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的要求。陈-娟租赁经营后并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也就不具备法律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双方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是雇佣关系。另外,援助律师经过仔细核对发现,法官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营业执照上所写的企业名称是“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而陈-娟是以“扬州沐浴村”的名义经营,《租赁协议》、公章及工资表等所用的名字也都是“扬州沐浴村”,援助律师认为“杨州”与“扬州”两字不同,可以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陈-娟也并未借用“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的营业执照经营。

  【判决结果】2012年4月6日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援助律师就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劳务合同纠纷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指出当事人有的已经超过60岁,有的不足16岁,不符合劳动法对劳动者的要求,且本案中的劳动者都受雇于陈-娟,而陈-娟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郑州市**区人民法院采纳的援助律师的观点,认定该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并于2012年5月8日判决陈-娟、胡-越和牛-旺支付邵-玉劳务费1575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在诉讼过程中陈-娟申请追加胡-越和牛-旺为被告,法院最后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

  【问题】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法院以劳动争议立案是否正确?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案,如果是劳动争议案件,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该是劳动关系,而如果是劳务合同纠纷,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则是雇佣关系。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将导致案件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扬州沐浴村的经营人陈-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扬州沐浴村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本案中劳动者有的不满16周岁,有的则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也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要求,所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说明此案非劳动争议。郑州市**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供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劳务合同纠纷案进行立案,所以法院仍以劳动争议立案是错误的。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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