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如何判别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如何判别

  通过上文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概念与特征的剖析,可以看出二者在当事人地位、工作性质、人身依附关系、合同义务可否转移、工作时间上都存在不同。但是,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二者在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的关键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在雇佣关系中,对雇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承揽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承揽关系对定作人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定作人对承揽人所承担的责任要远低于雇主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因为雇佣与承揽二者在规则原则上的差异导致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存在很大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只要证明因受雇佣劳动而产生损害事实,一般即可获得赔偿;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想要获得赔偿,必须要证明定作人有过失,其举证责任要明显重于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举证责任。

  第三,立法精神不同。不论上文对于雇佣与承揽关系做了怎样的比较分析,事实上,归根结底,是由于立法精神的不同导致了二者的诸多区别。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其对雇主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立法是保护弱者的法律,所以出于对弱者的救济,也出于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保护和尊重,立法加强了对雇主的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而且往往承揽人还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既然不存在谁强谁弱的问题,那么立法没有必要做出特别规定保护任何一方,所以承揽关系中不会对承揽人做出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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