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对买受人合法取得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能否主张优先受偿

  一、对买受人合法取得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能否主张优先受偿

  1、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2、法律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二、优先受偿权的特点

  首先,它是不依破产程序能够对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权是优先受偿权的基础。要求设定担保权的目的是为依靠担保物确保债权和经济价值。这样,破产法承认担保权在原定人破产情况下仍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从担保物中优先受偿。

  其次,优先受偿权限于在特定财产上得到。特定财产指进行债权担保的财产。

  再次,优先受偿权仅能在破产财产中担任保权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所以,其对象只限于破产范围内的特定财产,对于其它财产,都不能使用优先受偿权。

  最后,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必须是在破产宣告之前一定期限内设定的。按我国《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到破产宣告之后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无效。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债权人无论就动产,还是就不动产没有抵押权,只要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不依据破产程序得到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