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撤销权纠纷代理词该如何书写

  撤销权纠纷代理词如何书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地产公司的代理人,我们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必须是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工程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法院生效判决或双方当事人签章字据等有效证据,其所谓的债权没有得到任何确认,根本不能证明其系被告的债权人。

  原告以深圳市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为依据,自称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深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对其所出具的结算书给予了否定。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行使撤销权。

  二、原告自称其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系依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首先,原告并非债权人,被告也并非债务人,故适用该条的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任一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毫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告将所持有的深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9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完全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此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体现,业经公证机关公证,得到了政府工商部门的确认,已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整个过程合法合规。这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程纠纷案件毫无牵涉。

  被告因欠付信*公司、张**款项,故各方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本应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直接向信*公司等支付,以冲抵被告的债务。被告欠付信*公司、张**款项是完全真实的,有关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合法有效。第三人亦按照协议向信*公司等支付了9100万元,债务已冲抵完毕。这一点,有各方协议书、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帐单、银行进帐单、信*公司等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大量证据充分证明。

  原告称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纯系原告的无理猜测,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原告根本无权干涉,更无权要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更为无稽之谈,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综上,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

  代理人:王xx

  年月日

  经过庭审和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很清楚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

  一、《分房协议》的实质内容是换房,是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交易。

  原被告之间的分房关系已于2004年4月26日,经《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所确定,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和兄弟均在《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上签字同意。原告与吴家兄弟和他们的母亲刘*珍共得四套住房、四个门面及相应的摊位(见《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第四条),其中,被告吴*伦有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

  2007年8月2日,被告吴*伦单方拟订了《分房协议》并胁迫被告签字。该《分房协议》名为“分房”,实为换房。该协议而约定:被告用已经分得的一个门面换取原告两套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但不补偿原告的房款,并且约定原告另外指定一套住房给被告,如果原告在2007年9月10日之前不能将交换的住房给被告,则该“指定”的住房以及被告用于交换的门面和“2004年分得的2号楼第二单元住房(共三套)”,连同“换取”的两套住房统统归被告所有,此外,原告还要赔偿被告30000元的违约金。也就是说,被告要通过所谓的“分房协议”,多占三套住房(原先分得的一套住房和一套门面照得,多占“换取的两套”并没收“指定”的603室)。

  二、原、被告之间的《分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被告取得住房的基础依据是川-心三组与原告2001年6月3日签订的《旧房改建联合开发合同》,随意变动《旧房改建联合开发合同》所确定的标准将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

  2001年,原告与川-心三组签订了《旧房改建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村民组出地,原告出资,房屋建成后按拆除旧房面积,折一还一,门面按折五还一。按照这个约定,川-心三组(这个村集体)有多少旧房,就可以换取多少相应面积的新房,并且是楼房。这本来是村组集体受益的事情。如果依约履行,该组村民相应受益,能够按比例取得住房面积。该村组17户村民中,被告吴*伦及其兄弟以其母亲刘*珍的名义作为其中一户。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村组成员取得房屋的基本依据,应当遵守。由于作为合同一方的川-心三组总共只能按照这个基本依据取得约定数量的房产(与村组集体旧房等面积),如果其中某个成员超出这个基本依据,将会是什么结果呢?要么,导致村组其他成员所得面积相应减少,从而侵害集体利益,他人利益,从而合同无效;要么,加大房开公司的给付,从而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导致当事人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的合同,就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对照《旧房改建联合开发合同》与《分房协议》,显失公平的特征显而易见。

  如果按照《旧房改建联合开发合同》这个基本依据以及其中确立的“按拆除旧房面积,拆一还一,若要一楼门面,则以拆五还一的标准返还”的标准,则被告吴*伦及其兄弟和他们的母亲刘*珍所出旧房717平方米,根本不足以分得四套共计381.1平方米的住房,外加四个共计142.268平方米的门面以及6.453平方米摊位,由于被告多次以干扰施工相要挟,原告**公司为息事宁人,同意按这个标准分房。2001年6月30日,原告与刘*珍签订了《合作改建旧房合同》。2004年4月26日,原告又与刘*珍签订了《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至此,分房协议已经完成,原告与吴家兄弟和他们的母亲刘*珍共分得四套住房及四个门面(见《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第四条),从而,被告有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

  需要说明的是,《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第五条关于**公司补给吴家28.04平方米住房,以及门面换住房的约定,由于被告吴*伦在《合作改建旧房补充合同》签订后继续干扰原告施工,原告已行使形成权终止该条款。

  原告妥协后,被告却得寸进尺。2007年8月2日,被告吴*伦单方拟订了《分房协议》并胁迫被告签字。该《分房协议》显失公平,如不依法撤销,将造成严重的利益衡。

  按照这个所谓的《分房协议》,被告不仅企图用一个35平方米的小门面换取原告两套100平方米的大住房,还要收回用于交换的门面,这样做,名为交换,实为巧取豪夺。而且,《分房协议》还要求原告指定一套住房(603室)以保证交付被告所换取的住房,如果原告不能按时交付,则被告无条件取得这个指定住房(603室),这个条款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实质上是一个无效的担保条款。

  交易的原则是等价有偿,而这个所谓的《分房协议》却拟订被告多占三套住房,而原告既得不到对价,也得不到任何补偿,还要“赔偿”被告30000元,何其霸道!

  况且,房屋是土地的附着物,旧房改建是村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旧房改建。旧房改建的法律性质是村组集体提供土地,房开商出资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村组集体提供的土地有限,所开发(或者说改建)的房屋有限,如果放任被告多占,房屋是不够分配的,势必影响他人利益。

  其一,这个显失公平的《分房协议》是在被告的协迫下签订的。

  被告为了突破原告与村组集体定下的分房标准,实现显失公平的目的,在建房期间多次干扰原告施工,甚至使用武力相威胁,抢占住房、门面及摊位。原告迫于被告的协迫,在《分房协议》上签字,这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原告的真实意愿,当然是与村集体定下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相印证,并且,被告在《分房协议》中承诺:“此协议签订后,甲方吴*伦、朱*萍如果干扰施工,本协议无效,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可见,如果不签订本协议,被告不会停止干扰原告施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高度盖然地证明被告进行协迫的事实。

  其二,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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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馨提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合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