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债务中的提存有什么法律规定

  债务中的提存有什么法律规定

  提存公证是从提存发展而来的。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现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论已相当发达,有关提存的法律规定也日益具体、全面,在民法提存制度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形成了提存公证。应该说提存公证的目的与基本原则与提存是相通的,都是以民法为基础和依据的。

  在我国,提存制度是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实行过提存,但在立法上最早确立提存的,是1981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显然,这种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不够的,也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这是立法的缺漏。为弥补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对提存作了补充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但提存的形式单一,适用面较狭窄。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首次从立法上规定了另一种形式的提存,即担保提存。所谓担保提存是指国家有关机构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保证债的履行而交付的担保物或其替代物进行寄存、保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向提存人发还提存物或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作对价,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按提存合同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签发的《提存公证规则》,进一步确立了提存公证的法律制度,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目的、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从而使我国的提存法律制度更为健全。上述法律规定构筑了提存公证的法律基础,为开展提存公证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提存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提存视为标的物的交付,因此,自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作为提存标的物的所有者,该标的物上的权利由其享有,义务和风险由其承担。标的物提存后,因不可抗力、标的物的自然变化、第三人的原因或者提存人保管不当,都可能引起标的物的毁坏、损失、甚至标的物不复存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一方面指由债权人承担因不可抗力、标的物自身性质而产生的毁损、灭失的后果;另一方面指由债权人负责对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责任的第三人或者提存保管人索赔。

  标的物的孳息,指由标的物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比如金钱所产生的利息,有价证券产生的股息、红利。债权人作为提存物的所有者,对提存物享有收益的权利,因此,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包括:公告费、邮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作为标的物的所有者,债权人应当支付提存费用,不支付提存费的,提存人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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