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从一起股权继承案看股权转移和股权转让的区别

  从一起股权继承案看股权转移和股权转让的区别

  《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已经确立了“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原则(章程的相反规定为例外)”,其使用的“股东资格”的字眼,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扩大解释理解为“股权”。理由是:第一,之前的立法已经解决了继承人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直接继承问题;第二,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无主状态可能会造成公司治理的混乱,危及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三,现有的国内有关立法已经有了股权可以直接继承的类似规定。此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承认股权可以成为被继承的客体。

  2008年11月26日,北京市某区法院公开审理一起“股东死亡股份发生继承,投资人不满状告工商局”的行政诉讼案[1],其简要案情(为叙述方便,略有改动)是: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三个股东共同开办,甲股东死亡,其继承人成为股东继承遗产,引发另外两名股东乙、丙的不满,于是乙和丙将为甲的继承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将甲的股份转至甲的继承人名下的行政行为。

  乙和丙起诉的主要理由为:根据《公司法》第72条、76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只是继承其股东资格而不是股权,继承人若希望获得股权则应当依照股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即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有权购买该部分股权。由此可见,《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和股权的转让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登记机关在甲的继承人没有履行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以及公司没有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前提下,就主动为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文无意研究此案的是非曲直,只是希望借助这一典型案例的探讨,明确我国股权继承的原则,厘清股权转移和股权转让的区别。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该法条确立了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原则(章程的相反规定为例外)。也就是说,根据该法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马上向公司申请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据此可以断定:《公司法》第76条已经否定了在此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奉行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其股权的不利于保护股东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合法权益的一切规定。

  根据宪法、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原理,笔者进一步认为:该法条在此使用的“股东资格”的字眼,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扩大解释理解为“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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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婚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