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二)

  四、以职工安置问题作为交易条件的合同条款的效力

  在每一个国有企业的历史上,广大职工都对国有企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在转让国有股权时,法律必须旗帜鲜明地保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好公司组织再造情况下雇员利益也是国外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欧美国家的普遍做法。从法律关系来看,国有股权转让之前国有独资公司或者控股公司与其广大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公司的法律人格自身并不必然随着国有股权的出让而灰飞烟灭。但是,故有股权的受让方有可能为了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而不惜操纵公司的法律人格,大量裁减人员,甚至故意背弃自己在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广大职工所作的承诺。为此,国有股东代理人和人民法院不但应当关注国家股东在股权转让工程中的得失,更要关怀广大职工的冷暖。

  2003年11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第9项旗帜鲜明地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根据《暂行办法》第11条之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该条规定针对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而言。就股权多元化公司中的股权转让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第18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里的“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当然包括股权转让在内。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应当听取公司工会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阿-辉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但无需获得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当然,“听取”不是只听不取得意思,而是既听有取,认真吸收合理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对于不吸收和采取的内容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