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深圳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

  [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深圳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运824箱女鞋。1998年1月26日,**香港有限公司(EvergreenStarHongKongLtd)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签发EISU010800129251号提单一式三份,记载,托运人为**公司,收货人为哈米德。**菲有限公司(HamidUosifiLtd)(下称哈公司),承运船EverDeluxe0764RW—001航次,货物为824箱女鞋,装入一只40英尺集装箱,箱号EMCU2359532,装货港香港,卸货港为芬兰科特卡,交货地俄罗斯莫斯科。提单左上角标明的公司名称为EvergreenMarineCorporation。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对其是争议货物的承运人没有异议。上述货物于同年2月25日运到科特卡后,**公司委托**斯圣彼得堡的**互运公司(Intercargo)以牌号为B875EO78的汽车运往莫斯科。根据17775870l/TAW号国际公路运单(Internationalwaybill)的记载,B875E0号汽车于l998年3月19日在科特卡装载EMCU2359532号集装箱运往莫斯科,集装箱内装824箱女鞋及卫生巾;1998年3月26日,承运人在莫斯科的Shelkovskayu海关将货物交给“帕*莫”(Palmer),收货人在“监控单”盖章确认已收到了本案所涉的货物。3月27日,上述集装箱空箱运回科特卡的集装箱场站。1999年1月22日,**公司传真**公司,要求**公司告知上述集装箱的运费和滞期费。2月2日,**公司再次发出传真询问。2月9日,**香港有限公司传真**公司,称上述货物已于1998年3月20日以汽车运往莫斯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了HAMIDYUSEF于1999年10月11日发给**公司的复代理人海外货运国际公司(OverseasCargoInternational)的传真,称根据其指示,上述集装箱已交付给收货人“帕*莫”(Palmer)。**公司还提供了哈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发给海外货运国际公司及**公司的传真,哈公司称,其已向**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l999年11月4日,**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海运公司(EvergreenMarineCorporation),要求判令其赔偿货物损失、利息及其他损失59,931.69美元。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公司是以提单中标明的公司得知**公司的英文名称的,而**公司的中文名称是从英文翻译而来的,可依据**公司提供的准确名称进行更正。[一审审判结果]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公司持有的提单中标明的公司名称是EvergreenMarineCorporation,而**公司承认,**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的格式,是**公司拟备的。可以认为,这是**公司对外公开的正式名称。而**公司起诉时确定**公司名称的依据是**公司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公司以其提单中标明的公司名称与商业登记中所使用的名称不符为由,指称**公司起诉错误,显属非善意。更重要的是,**公司承认其承运了**公司所托运的货物,是本案争议货物的承运人。因此,**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交货的证据,**公司仅提交了货物的公路运单的原件,其中记载了本案争议货物从科特卡运往莫斯科的相关内容,但无任何货物交接的记录。**公司提交的海外货运国际公司及哈公司的传真,只是单方面的陈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将货物交给了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公司关于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司提出的**公司已收到了全额货款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