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塑胶地毯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终审维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下蛟村江厦路93号。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正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9号。

  委托代理人:张**,女,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正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赵家村1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林**,男,汉族,1965年12月22曰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前埔村林厝一里6号。

  委托代理人:林**,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福建省**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学苑路2号。

  上诉人周*宗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52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周*宗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蕾,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林*岳是名称为“塑胶地毯(仿绒)”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周*宗于2009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车5月11日作出第133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359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1、附件2、对件5和附件7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3与本专利的用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篷复专:

  本专利与附件1、2、5、7记载的各在先设计分别比较,主要不同点在于上表面的凸起物形状及其所呈现的图案不同,与各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较大,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4和附件6系用于地面上的毯子或者垫子类产品,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本专开:与附件4、6记载的各在先设计比较,主要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上表面凸起物呈上细下粗、大体为三棱柱形且其呈现在主视图的图案为长方形,而附件4记载的在先设计上下表面均有凸起物且分别呈半球状和圆台状,呈现的图案分别为格状与小圆形交叉构成的图案和小长方形与圆形构成的图案。附件6记载的在先设计上表面的凸起物呈纤维状且呈现在主视图的图案为密集的点。本专利与上述各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明显,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