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达永菊诉申朝俭拆毁其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要求赔偿纠纷案

  原告:达*菊。被告:申-朝俭。1974年元月,达*菊与被告申-朝俭之子申*德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5年,于1979年随夫申*德到西宁申*德单位共同生活。1988年9月,达*菊、申*德、申-朝俭商议,在原籍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小寨村办一个小卖部,由达*菊经营,以解决达*菊和女儿的生活。此后,由申-朝俭以达*菊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银行贷款5000元。达*菊夫妇利用5000元贷款建房4间,购置了货物。建房中用了申-朝俭家的杨树3棵,旧窗户两副。房建好后,达*菊开小卖部进行经营。1991年11月1日,申-朝俭因向达*菊索要小卖部土地使用证,双方发生纠纷,申-朝俭手持木棍和他人将小卖部中的部分商品、柜台玻璃、醋缸等砸毁。同年11月24日,达*菊因与申*德不和,双方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证上载明小卖部4间房归达*菊所有。离婚后,申-朝俭得悉达*菊欲将小卖部卖给他人,即以小卖部是大家庭共有财产,自己是共有人之一为名,于同年11月28日将小卖部4间房的屋顶掀去,并将门一副、窗户三副、大梁两根、檩条16根,椽子46根、货架柜台各3组、玻璃砖13块拉回自己家中。对此,达*菊以申-朝俭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理由,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要求申-朝俭归还拉走的财产,修复4间房屋,并赔偿被砸损的财产损失。申-朝俭辩称,小卖部是我们共同商议办起的,土地审批、办理营业执照和向银行贷款,都是我办理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达*菊个人财产。「审判」互助县人民法院因申-朝俭退休前系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故将案件移送给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房屋4间,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达*菊与申*德的离婚证书上,明确载明归达*菊所有。申-朝俭将该4间房屋顶及门窗折除,其行为侵犯了达*菊的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达*菊请求申-朝俭赔偿砸损的货物,以及申-朝俭追要部分贷款的要求,因当时达*菊尚未离婚,与申-朝俭未分家另过,属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4日判决:申-朝俭将拆去的达*菊所有的4间房的屋顶材料、门窗全部返还给达*菊,并赔偿维修费5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对此判决,达*菊、申-朝俭均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达*菊上诉称,一审判赔偿500元维修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申-朝俭抢去的货架、柜台、玻璃未判,申-朝俭砸毁的商品价值1400余元未予赔偿,这些是我和申*德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申-朝俭上诉称,小卖部属家庭共同财产,达*菊与申*德离婚时,登记归达*菊所有,未经他同意,不应判归达*菊。拆去的木材属于自己应有的部分,是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的紧急措施。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菊、申*德结婚后,虽与申-朝俭夫妇共同生活,但到1979年,达*菊随申*德生活,即在经济上与申-朝俭互相没有来往。小卖部创办过程中,申-朝俭虽然帮助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及贷款,但并未投入资金。杨树3棵和旧窗户两副系对儿子、儿媳的赠予。小卖部房屋属达*菊、申*德的共同财产。申-朝俭伙同他人肆意砸毁商品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在达*菊与申*德离婚后,婚姻登记机关已明确将小卖部归达*菊个人所有,申-朝俭仍揭房顶,拆门窗,严重侵犯了达*菊的合法财产权利,申-朝俭应负一切赔偿责任。申-朝俭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只赔偿维修费500元,不足以弥补达*菊的损失,达*菊的上诉理由充足,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申-朝俭返还给达*菊大梁2根、檩条16根、椽子44根、门1副、窗户3副、柜台3组,玻璃砖13块;三、申-朝俭赔偿砸毁**菊小卖部商品损失700元,房屋重修费用损失1300元,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