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春荣与天津东星泰克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若用人单位没有正确地履行此项义务,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

  2、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降低劳动条件,致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约要求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劳动争议案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荣,女,34岁,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世纪新村。

  被告(上诉人):**东星泰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小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熙,董事长。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波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明;审判员:王-毅;代理审判员:郝*鸿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荣诉称:

  原告于1994年6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07年4月30日止。2004年11月被告公司自开发区迁址津南区,但被告一直为原告提供班车。2006年6月被告提出取消班车并强迫原告晚8时30分下班,经交涉未果,被告遂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没有接受并要求被告按辞退对待,被告公司副董事长签署了辞退书。此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被告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9500元、支付解除合同代替通知金3000元、支付加班费1075.50元及特勤费1290.6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仲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