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受贿罪若干问题初探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类严重的经济犯罪,它不仅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极大地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受贿罪最大的特征是对廉政制度的破坏,我国历来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惩治,近年来,更是将打击这类犯罪作为廉政建设的重要任务。1979年刑法中,受贿罪属于渎职罪,这与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是基本相适应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罪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原有刑法规范,已不能适应反腐倡廉的需要。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作出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罪作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1997年修改刑法时为突出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将其与贪污等犯罪一起规定为独立的类罪,使之更加完善,更加具体。但是,法律并不能详尽全部内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千差万别的,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以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的需要。在此,本人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来与诸位同仁探讨,以求达成共识。

  一、主体方面

  1、政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政党是由一定的阶级、阶层或者集团中的中坚分子组成的,并为反映一定阶级、阶层或集团的政治、经济利益的政治纲领、政治主张而奋斗的政治组织。政党既同国家政权紧密相连,又是国家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政党制度的特点是一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他们的活动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着我国的国家职能的发挥,因此他们中的某些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在下列政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一是在乡镇以上各级具有独立的人事编制和独立的财政拨款的中国共产党党委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具有独立的人事编制和独立财政拨款的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等等;三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在具有国家独立的财政拨款和独立的编制的民主党派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具有政府职能或者公共管理职能中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些单位在性质上虽然属于事业单位,但其实质履行的是政府职能,有些甚至还享有只有行政机关才能享有的执法权,所以,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3、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规定的从事公务仅指国家公务,而非集体公务。理由为,①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清楚地界定了公务”性质,范围为国家公务;②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三类人员看,一是第一类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国有单位的国有性质,决定了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只能是国家公务;二是第三类中国家工作人员既然是国有单位委派的,其所从事活动的受委派性质,也恰好说明,这类活动决不是集体事务,而是国家的公务;三是受上述两类人员本质特征的限制,第3类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也只能属于国家公务。另外,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看,所列举的七项管理工作都是受政府委托的,代表政府行使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权,这些工作带有明显国家公务的性质,而不单纯是集体公务。所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特征的从事公务,只能是国家公务,而非集体公务。综上,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集体公务时收受贿赂,就不能定罪判刑。

  二、客体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