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的原则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因决议形成过程中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而产生。决议瑕疵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程序瑕疵包括董事会召集决议瑕疵、股东大会召集人无召集权、股东大会通知瑕疵、目的外事项决议、表决权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违反决议要件、股东大会主持人无主持权等情形。内容瑕疵有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内容显著不公正等情形。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的目的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笔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应遵守如下原则:

  (一)决议的安定性原则

  股东大会的决议是资本多数决的结果,它符合少数服从多数这一民主原则,理应受到尊重。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撤销或宣告无效,必须持慎重的态度,因为具有团体法性质的股东大会决议不仅是资本民主的结果,同时还具有对世效力,一经作出并付诸实施,就会引起一系列新的法律关系。随意宣布撤销或无效,将对信赖该决议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同时随意兴讼还将增加交易的成本,损害公司经营的效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选择成本最低的救济手段。总而言之,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对其因瑕疵而无效的规制应慎重和节制,以维护决议的安定性。

  (二)程序的保障性原则

  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应受到应有的尊重和重视。如前所述,撤销之诉的主要事由是对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的相关程序的违反,对程序的规制和重视当然应该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的一个重要内容。公司法设置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各股东的权益,因而出于公司特殊的团体利益和存在目的,当程序的违反不一定伤害到实体正义时,出于维护股东会决议安定性的需要,未将程序违法事由规定为无效事由,而只将其规定为可撤销事由,这一点与公法上违反程序的效果存在区别,充分体现了程序的保障性功能。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分为诉前救济和诉讼救济两种类型,诉前救济制度是为使股东及第三人免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损害及提高效率而设置的诉讼前的股东权保护措施,主要包括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诉讼救济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无效、撤销、不存在之诉。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救济制度的立法例

  在大陆法系的各国公司立法中,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制度,只是在诉讼类别的规定上有一定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第一种是两类诉讼立法例,即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二种是三类诉讼立法例,采用这一诉讼类别划分的主要是日本。日本商法规定了取消之诉(撤销之诉)、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和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1}三种诉讼;第三种是四类诉讼立法例,采用这一诉讼类别划分的主要是韩国,韩国商法第376条规定了决议的取消之诉(撤销之诉),第380条规定了决议的无效之诉和决议不存在的确认之诉,第381条还规定了决议的变更之诉。韩国法上的不当决议取消、变更之诉是指与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而不能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以决议不当为由请求取消或变更决议的诉讼。{2}限制有特别利害关系之股东的表决权是为了防止资本多数决滥用而形成不公正的决议,但反过来少数股东利用利害关系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的机会恶意形成不公正决议时有必要设置这一诉讼。如果仅作出取消判决很可能被股东们反复相同的决议。该种诉讼的起诉要件必须同时包括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之股东未行使表决权;决议显著不当;若有特别利害关系之股东行使表决权,就能够阻止决议通过。由此该诉讼的起诉权人只能是因有特别利害关系而不能行使表决权的股东。

  (一)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

  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是因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由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之日起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瑕疵决议。提议的法定期限各国规定不同,如法国规定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意大利、日本为三个月。规定短暂的起诉期间是因为可撤销决议的瑕疵一般比较轻微,并且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在决议被判决撤销之前视为有效。撤销之诉的起诉权人包括所有股东,即使是与瑕疵无关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同时并不要求是决议之时的股东,只要是起诉时的股东即可。该诉讼权是单独股东权,对股东没有持股比例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决议撤销之诉是以表决权为前提的,因此持有无表决权股份者不能提起撤销之诉。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因为起诉权不是表决权的附带因素,而是股东权之一种,即使是赞成决议之股东、决议后新加入的股东也可以行使。原因是他们与股东大会决议有利害关系,具有诉益。董事、监事通常也是股东大会的参加人,他们作为公司经营和监督者也可就瑕疵决议提起撤销之诉。但董事、监事必须是起诉时在任的,根据瑕疵决议被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退任后其后任董事、监事未就任,仍由其继续承担权利义务的情况下除外。撤销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由代表董事出庭应诉,在董事作为原告时由监事代表公司应诉。如果第三人对决议撤销具有反对的利害关系,应允许其参加到诉讼中来。

  (二)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

  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是因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公正决议提起的诉讼。决议无效之诉的起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决议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均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无效确认之诉没有起诉期间,因为从瑕疵的性质来看,该瑕疵是不能以时间的经过来治愈的,因而有诉益者随时可以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