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用人单位需支付双倍工资案

  【关键字】劳动关系书面合同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

  被告:孙志强

  被告孙志强于2007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厨,月基本工资16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7月19日工资。被告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9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焦作市金龙源酒店在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志强工资14118.8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李太平签订金龙源酒店经营权转租协议1份,李太平为承包方。李太平经营至2008年7月20日,不知何故突然停业。被告孙志强自称系原告的员工,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向山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原告与李太平的转租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员工工资。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太平在经营过程中的工资发放问题,与原告无关,应由李太平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孙志强工资14118.87元。

  被告孙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李太平签订转租协议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只知道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商登记也未变更,故被告不是与李太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责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孙志强工资14118.87元,其余仲裁申请请求予以放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孙志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被告所述为依据,认定被告孙志强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7月19日工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视为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08年2月1日起支付被告孙志强双倍工资,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4118.8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将酒店转租经营,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孙志强工资14118.8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数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理评析】

  本案系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结果而引起的劳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数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内容。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从法律上讲,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且这种联系是受法律保护和强制力保障的。劳动关系的确立共包括两种情形,一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则为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后者需要由当事人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包括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