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邹惠文与陈惠琼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女,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路海联东翠南街20号5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琼,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13座201房。

  上诉人邹*文因与被上诉人陈*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1月,**公司解体后,邹*文、陈*琼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分割**公司财产时,该公司下属的美容院广州市越秀天然美雪肤养颜中心(以下简称天然美中心)归属于邹*文、陈*琼所有。随后,陈*琼在没有获得邹*文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天然美中心的股东变更为陈*琼、邹*文、曾-伟。其中,陈*琼占40%股份、邹*文占30%股份、曾-伟占30%股份。2001年11月12日邹*文、陈*琼签订天然美中心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邹*文将其50%的股权作价80000元全部转让给陈*琼,陈*琼每月支付2000元给邹*文。至邹*文起诉时止,陈*琼已支付8000元给邹*文。邹*文遂于200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琼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判决后,邹*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03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文、陈*琼双方在**公司解散后共同合伙组建天然美中心,该中心营业执照上虽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但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法律特征,实际上为个人合伙企业。陈*琼向邹*文隐瞒事实,独自增加合伙人员,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合伙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故陈*琼变更合伙成员的登记行为无效。工商部门在陈*琼冒用邹*文签名,伪造变更申请资料的情况下,没有严格审查核实把关,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更正。本案邹*文、陈*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邹*文将50%的股权全部转让陈*琼,邹*文转让股权的行为实质上是退伙行为,但邹*文退伙后,该合伙企业则不足法定人数,必然导致合伙企业解散。邹*文、陈*琼在合伙企业要解散的情况下又不进行清算,这必然会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故该转股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842元,由邹*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