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与伍本国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30223550425723,暂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鲁班大厦17G。委托代理人:黎*龙,北京市德-恒律师**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莉,北京市德-恒律师**所深圳分所律师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国,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城关镇澧阳西路238号,身份证号码:432427560426311,暂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31区上合路11号。上诉人李*宗因与被上诉人伍*国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4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李*宗的委托代理人黎*龙和向-莉、被上诉人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1日,上诉人李*宗与被上诉人伍*国及案外人伍*和、代*芝签订了《关于合作生产、推广空气床垫专利产品协议》(草案),协议约定由李*宗出51%现金股本,伍*国等人出49%技术股本,共同投资设立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10月30日,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但该注册资本的股权结构均为现金股。公司成立后,李*宗与伍*国于2002年11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国将其持有的占公司24%股权中的7%股权转让给李*宗,7%股权转让金为3。5万元。同日,李*宗和案外人伍*和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和将其持有的占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李*宗,股权转让金为12万元。2002年11月11日,深圳市公证处为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该股权转让结果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日,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日,李*宗与伍*国签订了另一份《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伍*国将其持有公司32%的新型空气床垫技术股权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宗,并约定现币付清,签字即生效。该《技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伍*国收到李*宗支付的现金32万元。伍*国在2003年4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自认:以自己的名义买案外人伍*和、代*芝的股权,然后将32%的技术股卖给李*宗,得了现金32万元,分别给案外人伍*和、代*芝各16万元。李*宗在2003年4月23日的开庭审理时自认:生产了空气床垫上百套样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宗、伍*国双方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以及验资报告、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和公司注册与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等书面证据,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成立至更名为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公司的股权结构虽均为现金股,而不包括技术股权。但伍*国在与李*宗签订《技术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生产新型空气床垫的技术,且在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是技术股份,李*宗的公司利用伍*国具有的新型空气床垫的生产技术已生产出产品。伍*国身为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证明伍*国已将新型空气床垫的生产技术移交给公司,且伍*国当庭自认收到李*宗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李*宗与伍*国签订的《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李*宗与伍*国签订《技术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宗诉请法院解除该协议及返还股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宗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李*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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