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如何界定遗弃罪的情节恶劣

  如何界定遗弃罪的情节恶劣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考虑到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故以“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限制了打击范围,从而确保了我国的刑罚武器能够准确地打击那些以恶劣的手段或造成恶劣后果的遗弃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遗弃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表现在遗弃动机卑劣,手段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如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流离失所;在遗弃过程中又对被害人施以打骂,虐待;遗弃行为屡教不改;由于遗弃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自杀等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保证家庭的安定,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性质恶劣的遗弃行为使受害者身心遭受莫大的痛苦,造成家庭动荡,继而引发社会问题,给社会增加额外的负担,同时玷污了社会文明,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我国遗弃罪的现状

  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比较笼统,没有像日本刑法规定的那么细,但笼统立法是我国立法的一贯特点。旧刑法坚持的是宁疏勿密的立法原则,新刑法尽管有所改变,但新刑法的立法在时间上显得非常仓促,很多新老罪名都缺乏充分论证,对于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罪名而言更是如此,新刑法对这些罪名未作任何修改完善就统统地移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对于遗弃罪而言,尽管刑法对其位置作了调整,学界的认识也仍停留在原有的认识上:

  一是,主体是在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二是,对象限于在家庭中因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需要扶助的家庭成员;

  三是,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

  四是,本罪属纯正不作为犯;

  五是,作为义务源于民法典的规定,等等。

  而对遗弃行为到底有哪些表现,为做到罪刑相适应是否需要在刑法修订时进行细化,在刑法修订时是否需要对其罪状进行完善,遗弃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调整在解释论上,是否对遗弃罪的对象、客体、义务的来源及“扶养”的含义等的解释也应该适时修正,等等。恕笔-者直言,这正是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学术惰性之体现。下面看德国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

  (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