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雇佣伤害老板不承认怎么办

  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吴xx委托代理人:戴xx,系**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邹xx原告吴xx诉被告武xx、邹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戴xx,被告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武xx的机械厂工作。2010年6月23日上午9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随即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由于原告没有保险,被告武xx用工人王*利的身份办理住院手续。因被告武xx拒绝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l57,299.90元。被告武xx辩称:原告工作的机械厂不是被告武xx的,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武xx与被告邹xx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武xx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武xx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xx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邹xx辩称: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武xx、邹xx在金州区民和村共同经营的五金机械厂工作。2010年6月23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以王*利的身份办理住院手续,实际住院14天,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邹xx垫付。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右前臂机器绞伤,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攀损,桡侧腕屈肌腱断裂,指浅屈肌腱断裂,指深屈肌辟断裂,带长屈肌腱断裂,掌长肌腱断裂,尺侧腕屈肌腱断裂。2011年3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吴xx伤残程度属八级。原告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00元标准计算为350.00元(14天×25.00元);陪护费按本地护工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为700.00元(1人×14天×5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272天,误工费按大连市2010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178.70元(12,317.00元÷365天×272天);原告为农业人口,伤残程度属八级,其残疾赔偿金按大连市2010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3,902?00元(12,317。O0元×20年×3O%)。另查,2010年8月6日,被告武xx因无照经营被工商部门罚款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资料、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罚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被告武xx、邹xx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武xx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从本院调取的罚款收据来看,因无照经营接受处罚的人是被告武xx;另从五金机械厂经营的过程来看,被告邹xx负责生产,被告武xx负责销售,被告武xx时而参与发放工资,并告知原告注意生产安全;故可以认定被告武xx系该五金机械厂的经营者之一,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武xx辩称与被告邹xx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并提供借条、邹xx的营业执照、送货单、发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2009年被告邹xx在浙江经营五金配件时与被告武xx发生的供货关系,并不能否定被告武xx是在金州区民和村五金机械厂的经营者的事实。被告邹xx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23日,属雇员受害赔偿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邹xx的此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已在金州城区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方法及效果,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10.8.2及10.8.4之规定,对其误工时间保护至定残日前一天。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陪护费700.00元、误工费9,178.70元、残疾赔偿金73,902.00元,合计人民币84,13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xx、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xx雇员受害赔偿款人民币84,1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2,5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xx负担1,170.00元,被告武xx、邹xx共同负担1,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宋xx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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