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假释制度形同虚设现象的实证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电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随着1910年华盛顿万国监狱会议、1925年伦敦万国监狱会议的召开,假释制度逐渐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1950年海牙会议上,一与会者对假释制度评价很高,认为假释是正常而不是例外的制度。会议决议指出,假释是刑罚执行的一月5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一条把假释规定为释放的一种情况,第六十八条把假释规定为对劳动改造表现好的犯人的奖励形式之一。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议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渊明确规定了假释的适用条件。1979年《刑法》首次明文规定了假释制度,1997年《刑法》义对假释制度作了修改完善。

  一、假释制度执行情况的现状

  假释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将罪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因为有“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回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等规定,假释犯在假释期间一般都遵纪守法,也分外珍惜经过长期努力而来之不易的假释机会。应当说,假释制度在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并顺利回归社会。预防罪犯更新违法犯罪方面,具有其他制度无可比拟的积极作用,有利于遏制和减少重新犯罪,降低社会治安风险。这在与目前我国适用最为广泛的减刑制度比较中不难发现。减刑的获得,具有一时性投机性和不彻底性。依据一时的悔改表现、立功表现获得减刑,完全不同于依据不断努力最后才获得的假释。减刑不会因重新犯罪而撤销,没有假释特有的对后续行为持久的法律威慑力。由于减刑的适用,被判处死缓的实际执行十八年左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十五年左右。减刑人员刑满释放后,由于没有管束,在最容易重新犯罪的释放前期,很容易因为无法顺利融入社会而再次铤而走险。所在有关资料介绍,我国上世纪末刑满释放(包括多次减刑得以提前释放的)人员重新犯罪超过10%,而假释罪犯重新犯罪的不超过1.5%。既然如此,假释的适用应多于减刑,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

  (一)假释人数占在押罪犯数的比例微乎其微,与减弄数相关悬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