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7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章工资和奖惩

  第四章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六章劳动争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在上述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本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当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录用本市在职职工时,被录用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分别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裁决。

  第六条: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企业职工,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