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二款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读者的直觉反应是:过失犯罪怎能有共犯?因为交通肇事罪按通行理论只能是过失犯罪。其实,第一款已表明,肇事人对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心态已经不是过失,而是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肇事人将他人撞伤,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由于逃避法律追究心切而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毫无疑义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形式的故意犯罪。第二款,有关人员出于不同动机指使肇事人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实际上也是持放任态度。这就是说,有关人员与肇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包括共同间接故意)。在客观上,肇事人逃跑行为是在有关人员“指使”下产生的(“指使”至少对肇事人逃跑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因而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有共同的行为(有关人员指使肇事人逃跑和肇事人逃跑行为对死亡结果而言均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形式,共同行为包括共同不作为)。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当然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司法解释第五条表明肇事人在不作为情形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虽属故意罪,但罪名仍为交通肇事罪。第六条的逃逸致人死亡(或伤残)因存在积极作为的情形而另定罪名:“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又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致死或致残,与肇事人的积极作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人们也许会问:司法解释能改变罪名吗?其实这里并不存在罪名改变问题。第五条仍用交通肇事罪名,仅说明罪过形式发生了变化。第六条另定罪名是因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确实存在因肇事而发展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