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指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对生效裁判提出重新审判时采用的形式。采用一定的方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审判监督中的重要一环。没有一定的方式提起或者采用非法定的方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便无法启动,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便不能纳入诉讼程序中加以纠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包括决定再审、提审、指令再审以及抗诉。

  一、决定再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这是决定再审方式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决定再审方式的法律特征是:首先,这种方式只能发生在各级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作出的再审决定。从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各个级别的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都有权利也有义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再审加以纠正。但不同的法院提起的方式不尽相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采用的是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方式,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采用由院长提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方式。在实践中,尽管上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提审或指令再审决定时通常均由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是,这种决定再审本身不是提起的方式,提起的方式是决定采用提审还是采用指令再审,这与各级法院纠正自己错误裁判的决定再审方式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其次,这种决定再审是由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并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不能直接决定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案件是否再审。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其成员具有比较丰富的审判经验和专业理论水平,有较高的执法水平。法律将再审的决定权交给审判委员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再审提起的严格要求,也意味着限定对案件重新审理的,不是法院院长的个人行为,而是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定,这样有利于防止院长个人专断发生失误。实践表明,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过对再审案件的讨论决定,有利于确保再审案件的质量,真正做到秉公执法,有错必纠,保护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必须是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这种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既是指本院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也包括当事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后本院作出的二审终审判决、裁定。

  二、提审及指令再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方式是提审或指令再审。所谓提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业判决已生效的案件上调,自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判。所谓指令再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在发现有错误时,指示命令下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那么,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上级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提审,在什么情况下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法律没有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284条、第285条作了规定,但规定仍缺乏具体、明确。从多年的实践经验看,上级法院一般不轻易提审,更多的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由下级法院自行纠正错误,这样有利于下级法院开展工作,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审判作风,增强工作责任感,也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妥善解决善后工作。

  三、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抗诉,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作出判决、裁定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抗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审判机关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有的同志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这是国家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如果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抗诉,不仅有损于国家法律的尊严,而且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威信。这种看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是建立在刑事判决或裁定的合法性、准确性的基础之上的。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导致更高一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不仅能够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真正做到不枉不纵,而且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清楚地看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严格依照法律办案的,这才是真正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才能真正提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其次,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表面上看,抗诉虽然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实质上讲,它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是密切相关的,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必然涉及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新认识,涉及到被害人的合理要求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审判实行监督,不仅是为了维护控诉一方的利益,而且是为了维护被控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将有罪判无罪或者将无罪判有罪,无论是重罪轻判还是轻罪重判,人民检察院都应依法提出抗诉。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使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地贯彻执行。

  再审程序的抗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形式的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是上诉程序的抗诉。这两种抗诉形式同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活动,目的都是通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是,二者有着严格的区别。首先,抗诉的对象不同。上诉程序的抗诉,是针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也就是说,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未过法定期限的判决和裁定的抗诉。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其次,抗诉的机关不同。上诉程序的抗诉限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只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无权按上诉程序提出抗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抗诉外,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权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特别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无权按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将案件的错误情况调查清楚,提出抗诉意见,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再次,抗诉的期限不同。上诉程序的抗诉,必须在法定的抗诉期限内提出,对于判决的抗诉期限为10日,对于裁定的抗诉期限为5日。抗诉期限从接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不论是在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中,还是判决和裁定已经执行完毕,均可提出抗诉。最后,抗诉的功能不同。上诉程序的抗诉,主要是为了防止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只要在抗诉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出了抗诉,则必然引起二审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主要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将已经交付执行或执行完毕的冤错案件纠正过来。因此,只有那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才能对其提起抗诉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