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罚金没收财产并罚

  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

  (1)犯罪人分别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与罚金刑

  当犯罪人所犯数罪,分别应该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刑时,应当采用吸收原则,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执行罚金刑。例如:某甲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又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5000元的罚金,那么,在确定最后的刑罚时只能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而不再执行5000元的罚金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指出这种情况应采取吸收的原则确定执行的刑罚。笔者认为,之所以采用吸收的原则,主要有以下理由: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都是财产刑,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给犯罪人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如果判处没收犯罪人的全部财产,便意味着犯罪人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即已达到了适用财产刑的极限,在这种情况下,再判处其他的财产刑已没有任何现实意义。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已丧失了执行罚金刑的能力,即使判处罚金刑,也没有实际执行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当没收全部财产刑与罚金刑并罚时,应采取吸收的原则,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

  (2)犯罪人分别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刑

  当犯罪人所犯数罪分别应该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刑并罚时,应采用并科原则,既要执行没收财产刑,又要执行罚金刑。因为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虽然都具有金钱的内容,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刑种,不便于限制加重处罚,只有适用并科原则进行处罚,即分别定罪量刑后合并执行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条第2款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被判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这条规定说明,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没收部分财产刑)并罚时应采用并科的原则合并执行刑罚,既执行罚金刑又执行没收财产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