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犯罪未遂形态研究

  犯罪未遂形态研究犯罪未遂的种类

  实行终了未遂和未实行终了未遂。在刑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犯罪未遂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犯罪行为实行终结与否为标准,可以分为实行终了未遂和未实行终了未遂。实行终了未遂,即犯罪分子已经实施完毕自己认为完成犯罪所必需的全部行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以至于犯罪未能得逞。未实行终了未遂,即犯罪分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施完毕为犯罪所必需的全部行为以至于犯罪未能得逞。

  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以实际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实际上有可能完成犯罪,但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不能犯未遂,即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人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使犯罪不能得逞的情形。不能犯未遂根据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又可以分为客体不能犯未遂和工具不能犯未遂。如,张*欲杀李四,并于后半夜窜入李四家中向正在“熟睡”的李四胸部、头部和颈部连刺数十刀后逃走。后经法医鉴定,确认李四已在前半夜突发脑淤血死亡。这种情形就属于客体不能犯未遂,张*误将尸体认为是活人,其目的是要侵犯他人的生命权,但由于对犯罪客体的认识错误导致其犯罪未遂。此外还有工具不能犯未遂,例如:张*欲加害李四,误将淀粉当作砒霜放入饮料内送给李四,并看着李四喝下后自己逃离现场。该例中由于张三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导致犯罪未得逞,属于工具不能犯未遂。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而致使行为人侵害目标有误的,不构成犯罪未遂。此外,对于一些迷信行为,如设坛作法诅咒他人,希望他人中蛊而死的做法因缺乏现实危害性,一般不认定为犯罪行为。

  刑法对犯罪未遂的处罚

  对于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要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以使刑罚处罚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同时,《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正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体现。

  通常来看,在犯罪未遂的情形下,犯罪行为未完成,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小于犯罪既遂。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第一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参照是既遂犯的刑罚,未遂犯的处罚是相对于同种犯罪既遂犯的刑罚幅度从轻或减轻,而不能任意从轻或减轻;第二是“从轻”或“减轻”,从轻是在同一档量刑幅度内处以较轻的刑法,而减轻则是在下一挡量刑幅度内量刑。无论是从轻还是减轻都只能在本罪的量刑范围内进行。如果所犯罪名只有一挡量刑幅度,那就只能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了;第三是“可以”,可以从轻或减轻而不是必须从轻或减轻;也就是说,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于犯罪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的犯罪行为,即使是犯罪未遂,也可以处以同犯罪既遂一样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