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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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目的

  一是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努力解决“申诉难”问题;

  二是规范和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行为;

  三是维护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通过生效裁判业已取得的合法权益。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时,所确立的三个宗旨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既要做到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依法及时受理、审查并再审纠正错案,又要防止矫枉过正,激活当事人的申诉欲望,弱化二审终审制度的功能,使有的当事人打着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合法外衣,在此寻求抗拒执行的“避风港”,从根本上危害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必将从根本上危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