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抵押物转让的法律后果

  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形下,可能会涉及同一物上并存二种物权即抵押权和受让人的所有权。此时,如何看待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呢?以下是小编收集到的未经登记和已经登记抵押物转让的法律后果,供您参考

  一、未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之法律后果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因不办理登记,抵押合同并不生效,抵押权也就无从谈起。所以,笔者在此只讨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以外的财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嗣后又转让该抵押物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属于物权,如果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已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或受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该标的物已被抵押的情形,应视为受让人自愿承受该标的物上附着的权利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属物权,且抵押权成立在先,所以在债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使其债权得以清偿。在此情形下,法律自无必要过度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而忽视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当然,受让人也可以行使涤除权,即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去除该标的物上附着的抵押权。

  如果抵押人没有告知该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受让人确实不知标的物已被抵押的情况,那么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因为这样可以防止抵押人和他人恶意串通,倒签抵押合同,侵害受让人的利益,更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此种情形下,转让行为有效,抵押权人不得行使追及权,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不负抵押权的受让物。因抵押担保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从表象上第三人无法得知该物被抵押的情形,所以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风险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抵押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实无不当。

  二、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之法律后果

  抵押物的转让,涉及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并存的两种权利,即抵押权和受让人的所有权,因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属物权,抵押权成立在先,所以具有优先效力,加之当事人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已按法定方式公示,具有对抗效力,因此,抵押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行使追及权,而不论该抵押物几经易手,辗转何处。关键问题是,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那么转让行为无效。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无视当事人意思自由,一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不甚合理。因为,在事先不知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而嗣后得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可能会有两种意思即对受让行为持否定或肯定的态度。笔者认为,此时完全可以根据受让人的选择,来决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如果买受人对受让行为持否定的态度,其完全可以以受欺诈为由(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有担保其不受他人追夺及不存在未告知的权利负担的义务,因此,抵押人故意不告知标的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使受让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欺诈应属无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从而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如果受让人对受让行为持肯定的态度,那么其可以行使涤除权,消灭抵押权。当然受让人嗣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相关损失也可要求抵押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