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适用

  浅议瑕疵婚姻登记的法律适用

  婚姻登记案件中,存在不易查出的瑕疵登记行为。有的是行为能力欠缺,有的是登记资料伪造,有的是冒名顶替等等。本篇论文只讨论列明的三种瑕疵登记行为。对于这些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我们在行政讼讼中应该区别情况做出不同的裁判。

  关键词:瑕疵登记行政诉讼法律适用

  一、瑕疵婚姻登记及法律适用之概述

  (一)瑕疵婚姻登记及法律适用概述

  瑕疵婚姻登记是指在一个婚姻登记行为中存在主体或者申请资料或者登记程序之一不完全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要求的行政确认。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行政主体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申请资料不实的婚姻登记、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登记一般应确认登记无效;登记资料虚假的婚姻登记,一般应做出撤销判决;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应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这里的行为能力欠缺是指一般意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非指结婚行为能力的欠缺。

  申请资料不实与冒名顶替的区别。申请资料不实是指法定婚与事实婚的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同一,且法定婚的一方当事人身份资料为事实婚的一方当事人所滥用或法定婚的一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是事实婚一方当事虚构的。但是申请资料不实的瑕疵登记签名是事实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签名。冒名顶替是指法定婚与事实婚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同一,只是法定婚婚姻登记签名并非全然是事实婚双方当事人签名,其中一方当事人因为一定事由不能亲为结婚登记行为,委托长相相似的亲朋替自己办理结婚登记事宜,但是法定婚有证据证明并不违背该未到场的一方当事结婚意愿。

  (三)瑕疵婚姻登记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第一、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登记作出确认登记无效判决的理由。行为能力欠缺,表明行政相对方无意思表达能力。而婚姻登记是应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是属行政确认行为。应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如果没有行政相对方的申请,行政确认无法启动。在行政相对方无意思表达能力时,其申请行为属无效申请,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即使行政相对方已向行政主体提出行政确认的申请,也不发生行政确认启动程序意义的法律效果。应申请的行政确认,无申请即无确认,因此行政相对方行为能力欠缺时,其婚姻登记申请便随之归于无效。即其登记申请行为不能产生启动行政主体对其进行审查的法律效果。所以因无效登记申请行为而做出的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为,因失出了存在的基础性事实,而应由人民法院对该婚姻登记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第二、登记资料虚假的婚姻登记。如果登记资料与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不相符,一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有错误。因该虚假、伪造的登记资料涉及到申请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的确认依据,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做出撤销判决。第三、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事实婚与法律婚的双方当事人是一致的,只是在履行结婚登记时,一方当事人因为特定原因未到场,而是请其它长相相近的亲朋替自己与另一方结婚当事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如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的。若有事实证明冒名顶替并不违反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的,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二、瑕疵婚姻登记在行政诉讼中的几种类型及对应的法律适用。

  (一)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的五种情形及法律适用

  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行为之一:婚前一方行为能力欠缺的且向结婚对象隐满这一情况。但在结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并无异常表现的,按照正常程序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后发现一方当事人行为能力欠缺的,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对于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登记行为之一,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应做出确认结婚登记无效的判决。做出确认无效判决的理由就是前述一般情形的理由,这里不赘述。

  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行为之二:婚前一方行为能力虽欠缺(如一方当事人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该行为能力欠缺表现为时而治愈属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而复发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方当事人也知道的这一病史的,双方未婚检但是按《婚姻登记条例》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婚姻登记无效的。人民法院在原告能提出确切证据证明结婚登记时一方当事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时,应作出确认结婚登记无效的判决。(此判决理由同一般情形的法律适用。)否则只要婚姻登记其它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因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治愈后,其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因此当其结婚登记申请行为符合其自己意志时,当然有效。如果婚后双方直接因为原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一方精神病又复发的导致的夫妻感情破裂,或其它原因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的,需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通过民事途径办理离婚手续。而不能走行政诉讼来否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行为之三:婚前一方行为能力欠缺,该欠缺情形并不具有连续性,而是反复性。结婚时双方当事并未体检就依《婚姻登记条例》进行了结婚登记的,如果原告(主要是指与遗产继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确切证据证明结婚时一方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这一裁判理由如下:《婚姻登记条例》已删除了结婚时必须进婚检的条款。表明该条例在婚姻行为能力上,采取的是任择性条款。体现了条例对一方当事人的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有行为能力欠缺的疾病(精神病)时,仍愿意与之登记结婚的宽容和默许。这是因为婚姻的缔结虽然是以男女双方是否有感情为基础组织家庭的法律行为,但并不排斥符合当下社会主义道德的核心价值的互助团结、怜残抚弱道义行为。

  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行为之四:共同生活中,一方当事人成了行能能力欠缺的人,另一方当事人也知道这一情况,但是却在欠缺行为能力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时,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行为能力欠缺人提出撤销离婚登记或者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对于这种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应依法做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判决。判决理由如下:《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行为能力欠缺人离婚事宜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范围,这一规定是现行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具体落实。行为能力欠缺的人不能清楚无误地对自己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做出正确客观评价,我国民法对这类人群的意志作出了限权性规定,一是为了在他们缺少监护时做出不利自己行为的预设性否定规定,起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二是为了增强他们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以免他们在缺少监护时对社会和其他公民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而婚姻法属于民法这个部门法的一个分支,婚姻自由,是民事行为的自由具体形式之一,因此婚姻自由必须与民事行为一般性规定相符合。当一方当事人在行为能力欠缺时,与另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登记申请时,因为该申请的合议一方缺泛意志自由,属于婚姻法预设否定其法律效果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无效民事行为,即申请无效。申请无效在法律上等同于没有申请,而我们知道婚姻登记是应申请的具体行政确认行为。无申请就无确认,因此在申请无效时,其离婚登记行为理应属无效行政行为。

  行为能力欠缺婚姻登记行为之五:一方当事人婚前有精神病史,结婚后又旧病复发,离婚登记时,另一当事人隐满这一情况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离婚登记或者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该种案件也应作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判决。而不应做出撤销离婚登记的判决,因为它不属于撤销判决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它就是因为申请无效而导致的登记无效。(具体理由同此种类一般情形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申请资料不实的婚姻登记二种情形及法律适用。

  申请资料不实的婚姻登记行为之一:婚姻一方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冒用其他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且长相相近亲朋的身份资料,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且事实婚的夫妻是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事实婚在本文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同居关系。)如果被冒用者提起宣告婚姻登记无效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做出撤销结婚登记的判决。判决理由如下:结婚登记时因为到场的申请登记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提供的资料也是真实有效的,只是真实资料与结婚当事人来说不是一一应对的关系,呈现主要证据认定不清的法律状态。在这一情况下,冒用人对自己的身份资料虽存在疏予管理的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婚姻登记机关这一种情形下,无论怎样做细致的工作,保证程序到位,也不可以免除此种婚姻登记申请被“依法”受理。其次办理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需要进行结婚登记的意愿是真实的,且双方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符合民法上的行为意思,因此其申请行为应当是有效的申请。最后婚姻登记机关依登记程序做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从形式上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也应保持原有的法律拘束力,从而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行政信赖利益。因此该种冒用他人资料登记结婚的行为以撤销判决撤销其现有的法律效力,不让它产生朔及到事发之初,是符合现实需要的。

  申请资料不实的婚姻登记行为之二: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隐藏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相关身份信息,而是采用虚构的姓名和相关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事实婚的婚姻双方也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只是法定婚的一方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法定婚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逃离现有生活圈子后,无法与其办理离婚手续的,提出宣告婚姻登记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做出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判决。判决理由如下:因为结婚登记时一方当事人的资料是虚构的、不真的,故结婚登记产生的法律拘束力自始至终就只是约束了现实生活中身份资料真实的另一方当事人,而对虚构身份资料的一方从一开始就因主体不能,而不能形成法律上约束力。即结婚证对现实生活从来就没有产生真正而完整的约束力,从而使婚姻登记行为产生了事实上的无效性,而做出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判决正好回应这一现状。是对身份资料真实另一方当事人婚姻行为能力强有力的复原。

  (三)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二种情形及法律适用。

  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行为之一: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克服的事由,不能亲自到场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其委托与其长相相近的亲朋,替自己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婚与法定婚的双方当事人一同,且事后能证明该结婚登记是未到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理由如下:结婚登记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即当事人一方未能亲自到场,即结婚登记签名非本人所为。但是该程序瑕疵不是行政主体的原因所导至的,而是未到场的一方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且该客观原因有证据证实其委托他人代替签名的行为并未违背其结婚真意。程序的设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彰显法律正义和公平,当依法程序做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而该程序存在实质性瑕疵(或者说隐性瑕疵时)并没有产生不公平和不公正的法律后果,该瑕疵的产生不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所至,只是行政相对方一方的原因所至,对该瑕疵出现不作出具有彻底性否定评判是为了弥补法律硬性规定所产生的情感伤害,且该评判还避免了法律强制性程序规定所带来的利益迟延。再者此种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从实质上说并没有违背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故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可能全面回应现实生活对婚姻登记之维系正义、公平的真实呼唤。

  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行为之二: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不愿意与另一方结成配偶关系。而是利害关系人采取让与一方当事人长相相近的亲朋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事实婚与法定婚的双方当事人一同,但是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撤销婚姻登记的判决,判决理由如下:该案件属于程序违法,且该程序违法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正影响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此处论证已在上述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行为之一中阐明,不再赘述。)。另外该冒名顶替也符合受胁迫结婚的法定情形,当事人也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的申请,也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径行撤销婚姻。

  三、瑕疵婚姻登记行为法律适用中裁判类型之归结

  (一)驳回诉讼请求裁定适用的情形

  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适用两种情形:1、对于一方当事人患间歇性精神病的,未婚检,利害关系人又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结婚时患间歇性精神病人属行为能欠缺之人的情形,要求确认结婚登记无效的。2、冒名顶替,但是法定婚和事实婚当事人同一,且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结婚是婚姻双方当事所愿的情形,利害关系人要求确认结婚登记无效的。这两种情形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是:第一、结婚登记行为并不违背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且结婚登记行为在形式上存的瑕疵并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程序违法造成的,而是婚姻当事人双方基于一定的客观原因或者主观上的善意而做出的表面合乎登记程序要求,程序权利实质存在一定缺陷。第二、结婚登记行为是出自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第三、婚姻登记机关对于该瑕疵不存主观过错,只存在客观不能时。第四、利害关系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不能成立的理由,不是因为该结婚登记不存在原告方主张理由中的瑕疵,只是这一瑕疵并不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并构成实质危害。

  (二)撤销婚姻登记判决适用的情形

  撤销婚姻登记判决适用的情形:1、申请资料不实、法定婚和事实婚的不同一,婚姻当事人在现实生活有对应人的情形。2、冒名顶替、法定婚和事实婚的双方当事同一、但是一方属胁迫的情形。这两种情形的瑕疵婚姻登记行为都存在结婚登记根据的事实存在不实的问题。只不过是第一种情形表现为法定婚一方当事人身份资料这一事实不实,滥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形;第二种情形表现为法定婚一方当事人结婚意愿不实、存在胁迫的事实,属于违反婚姻法结婚自由的原则。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缺泛事实根据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第1目的规定应判决撤销结婚登记。

  (三)确认婚姻登记无效判决的适用情形

  确认婚姻登记无效判决的适用情形:1、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在办理婚姻登记时,行为能力欠缺的瑕疵婚姻登记的情形都适用。2、申请资料不实,法定婚与事实婚的婚姻当事人不同一,法定婚的一方当事根本不存在的情形。对于确认无效判决适用,最根本的原因是为申请主体不存在,或者申请主体能力欠缺。无申请即无登记。(其它理由已在前述对应的各类瑕疵行为中做了详细述明,此处不再重复。)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