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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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由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资合劳,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1、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少量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2、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3、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分配,照章纳税,集体积累。

  (三)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二、企业的设立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二)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三)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参与制定方案及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组织形成有关改制文件报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含国有资产的,须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

  3、企业章程;

  4、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5、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产权界定部门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验资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6、含国有资产的,出具国有资产登记表;

  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四)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10%。

  (五)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股东人数应符合本办法二(四)的要求;

  2、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企业法人登记有关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企业章程;

  4、企业名称规范和组织机构健全;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施。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性质按“股份合作”核定。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新设立的可以称“股份合作”公司,原企业名称已称“公司”的,可暂保留“公司”字样。

  三、产权界定

  (一)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对原企业现有资产的评估,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提出报告,并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对企业资产中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应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确认。

  (三)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1、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2、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3、其他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所有;

  4、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5、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6、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原则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