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高空抛物罪竞合犯如何区分

  一、高空抛物罪竞合犯如何区分

  (一)如何区分高空抛物罪

  第一,关于高空抛物罪竞合犯的问题,可以从侵犯的法益客体入手作出区分。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涉及侵犯公共安全。从高空抛物行为本身理解,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其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包容关系,即公共秩序应当包含公共安全秩序。因此,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法益为公共秩序,是包括公共安全的,但又不限于公共安全。学理上,公共安全并不要求有多数人在场。刑法中的很多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要求有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在场才构成,如私藏枪支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实质上包括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前者之危险是指行为危险,即只要行为存在危险性便可,如私藏枪支,不需要存在现实、具体的公共安全,即不需要存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后者则需要现实、具体的公共安全。高空抛物罪尽管被移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在高空抛物行为能够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的危险结果的情形下,如向公共场所抛掷易大量粉碎、扩散性的物质(成捆的玻璃瓶等),完全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对于高空抛物罪的竞合犯认定,也可以从是否造成特定的实害结果来阐释。一是造成实害结果的竞合犯。高空抛物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受到损失,可以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高空抛物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应区别而论:对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坏存在故意,即使是间接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对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坏持过失态度的,可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二是没有造成实害后果的竞合犯。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主要涉及三个罪名:即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如果高空抛掷的不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爆炸物等物质,却危害公共安全的,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的想象竞合,应以处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

  第三,高空抛物罪不包括过失。在高空抛物罪主观心态是否包括过失这个问题上,我有一些不同看法。在行为判断上,不希望发生也不一定是过失行为,例如间接故意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虽然间接故意中不希望与过失中的不希望存在重合,但过失一般是指排除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则对危害结果无所谓。我认为高空抛物罪不包括过失,因为我国故意与过失犯罪的刑罚标准跨度很大,如果高空抛物罪故意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那么过失高空抛物行为该如何合理量刑?最高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轻微罪,基本上没有高空抛物罪过失犯罪的空间。另外,过失犯罪通常要求危害结果发生,在发生危害结果的场合,如致人死亡等,一般会以处罚较重的犯罪论处,而不是以高空抛物罪论处。理论上,高空抛物罪认定为故意犯罪比较妥当,但是否有直接故意尚不清楚,绝大多数高空抛物行为是间接故意。

  第四,在财物损毁方面存在竞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之一是“多次”,如果高空抛物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多次高空抛物有可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当高空抛物毁坏财物不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定罪要求时,如纠集两人公然高空抛物毁坏公私财物两次,只能成立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竞合犯,应以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法律依据:《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高空抛物行为入罪的必要性

  第一,符合主要矛盾变迁需要。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高空抛物发案率持续增长且无法有效遏制的情况下,将之入罪是必要的。公安机关常以高空抛物不构成刑事标准为由疏于调査,明确公安机关的侦查义务确属必要。

  第二,避免二元处罚机制。

  “由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致使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不再引起公安机关高度关注,将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微乎其微。”高空抛物入罪一定程度上避免二元处罚机制的弊端,有助定罪量刑的公平公正。

  第三,强化查明事实的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最大的难题在于查清行为人。“高空抛物最大的难题在于难以确定实施不法行为的人,进而导致受害人维权的困难。”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将高空抛物入罪,则明确了公安机关的侦查义务,强化了查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