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与王**技术成果权属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鲁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男,汉族,1938年9月16日生,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五研究院513所退休干部,住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街76号楼64单元内5号。委托代理人宋*民,**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生,住烟台开发区朝阳小区19号楼305号。委托代理人于*磊,**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与被上诉人王*斌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案,李*长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长的委托代理人宋*民、王*斌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原告李*长自行研制开发了本案所涉出租车显示报警器、防劫器。之后,原告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由被告王*斌申请专利。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0年2月12日颁发专利证书,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李*长、王*斌,专利权人王*斌。200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给被告发来通知书,通知本案所涉的专利权因未交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依照专利法第47条规定,该专利于2000年4月28日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布。2001年初,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本院确认报警器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该专利权已被终止,原告仍要求确权,理由不当,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又要求确认本案所涉专利产品技术成果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双方无任何关系,只是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原告在家研制出产品后,让被告公司进行实验。被告则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王-芳专利权的相关资料和物质材料与他人共同合作开发研制了本案所涉报警器。但经本院限期举证,被告未提供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被告主张已经付给原告500元开发费用,未提供证据;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出租车防劫报警器的权属归被告所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长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独自开发研制了本案“出租车防劫报警器”技术,王*斌称该报警器是原告与他人合作研制的职务技术改进,提供了吴*渊、姜*都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提供的二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二证言的真实性,该二证言用于证明王*斌的主张证据不足。经庭审质证,王*斌认可其未直接参与该报警器的技术开发设计,只是帮李*长购买过部分材料。因材料只是技术转化为样品所必要的,并不能证明其开发设计行为,王*斌仅以购买复读机语音片为由认为其参与了该产品技术的开发设计工作,理由不当,故王*斌主张其为共同开发设计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认定本案所涉“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技术是李*长自行设计完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由于李*长让王*斌对该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工作,被王*斌将该技术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公告中载明的设计人为李*长和王*斌二人。由于王*斌未按规定交纳专利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失效,现已成为公知技术。虽然李*长是该技术的设计人,享有研制者的身份权,但由于该技术成果采用专利这一保护方式,根据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权只进行形式审查,且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故其研制者身份权并不表明其一定拥有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该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由于专利授权机关已经授予王*斌,故李*长以自己是该技术的研制者要求确认该技术成果权为自己所有,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长主张其是委托王*斌申请专利,如果委托关系事实成立,李*长可依据委托关系中王*斌违反约定来主张自己的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长要求确认FJ-1型出租车防劫、防卫显示声光报警器技术成果权为李*长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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