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大同包装公司因其债务人向其转让债权未通知次债务人代位诉次债务

  [案情]原告:厦门市****包装公司(简称**包装公司)。被告:骆*平。第三人:林*群。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之前,即1997年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1997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终止合作经营关系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确认截至1997年12月31日,企业总投入资金641727.89元,超出双方原投资额的441727.89元均由第三人单方出资代垫,被告尚欠第三人该代垫款的40%即176691.16元。199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币150511.28元。但由于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一直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讨过该款。第三人为履行其对**公司所欠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债权债务转让书)给原告,称其将对被告享有的人民币150511.28元债权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至今为止,原告仍未收回该笔欠款。原告**包装公司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人民币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为了偿还上述债务,于1999年8月26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根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款1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审理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被告骆*平答辩称:1998年12月4日,第三人在未说明用途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一份15万元的假欠条,碍于第三人系被告的姨父,被告难以拒绝其请求。事后,第三人还搞了所谓的《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及“清资报表”以和假欠条吻合。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2月18日签订的(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明确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被告交纳了投资额78000元后,双方就未曾商定过再次投入资金。根据“合约书”的规定,合作期间共担风险,同享利益,如未经双方斟酌商定而单方面擅自经营不当产生经济损失,应由当事人负完全责任;在终止合作时亦应审计盈亏状况。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约书的上述约定,其骗得的几份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证明所谓的欠款事实,反而可证明被告的主张。至于转让债权一事,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方才知晓此事。由于被告并未欠第三人15万元,故原告以假欠条为依据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理应被依法驳回。第三人林*群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对被告确实享有债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及终止经营书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与原告系长期业务关系,所谓第三人骗取欠条再以此欺骗原告的说法,不合常理。第三人由于碍于情面,不便直接向被告催讨债权,加上第三人自己在经营中遇到困难,才会将上述债权转给原告。望被告尽快还款解决本案纠纷。[审判]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及交纳投资款的收款收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合作经营关系,并对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作出过约定,但无法藉此推断出欠条是假的这一事实。《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并无注明签订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系在欠条出具后所写的主张。至于被告认为账目需经过审计事务所审计方可认定一事,从双方合作之初所订的合约书来看,第六条第1点规定“双方共同认为需要终止的,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清点资产处理解决”,并无需要审计一说。而被告所援引的合约书第六条第3项,只是针对单方退股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且从该款内容来看也不能得出必须由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结论。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相反,《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与《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及收款收据可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由来。诉争的欠条是由被告亲自书写的,并能与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该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是受到第三人的欺骗才作出意思表示的主张,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推断欠条的内容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欠条的合法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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