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

  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权”这一概念频繁出现在法律文献和学者著作中。在欧洲发达国家,逐渐显露出这样一种发展趋势:在环境权领域,注重和强调道德和精神取向的环境共享权,越来越严格地限制财产和物质取向的个人权利,并通过创制一系列新的程序工具来保障环境共享权的实现。在这一发展趋势中,出现了“未来人环境权”、“公民环境权”、“人民(环境)权”、“良好环境权”、“洁净空气和洁净水权”、“环境问题上公众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权”、“土著人环境权”、“儿童环境权”、“妇女环境权”等环境共享权术语。此外,欧洲学者普遍从“人权”角度阐释环境权,并使环境权、传统民商法上的个人财产权(如放牧权、狩猎权、山林权、采矿权、水权、土地所有权、他物权等)和人权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例如,“当今和后世的每一个人”在“适宜于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是哪一类型的权利?“为了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健康与福利”,或者“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他们的生态区域和栖息地不受公害的不利影响,以及维护土壤的生产力”意味着什么?这些,已经明显地与过去的法律传统有了很大的不同。这种不同,导致了许多有争议的“法律主体”和权利持有者的出现,包括公民、个人、人类、人民、各族人民、土著民、妇女、儿童、当代人、未来人,甚至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动物与植物”等,并给欧洲法学界带来了一连串有趣的争论。同时,在环境问题上,在欧盟、北欧和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公民的个人权利在环境法理念指导下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一、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

  (一)人权、环境权和环境程序权利的关系

  许多欧洲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欧洲学者倾向于从人权的角度来解释环境权。实际上,确实有某些因素将人权、环境权和环境方面的程序权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弄清这些权利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对欧洲发达国家环境法中存在的公民环境权进行重新分类。

  1、人权促进了环境权的发展

  很明显,近几十年来,国际人权公约对环境权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发展环境权的概念和拓展环境权的范围方面,欧洲法学界的学者们运用已有人权公约给予了很多阐释。举例来说,R。R。丘吉尔通过研读国际人权公约,发现了许多环境权来源于人权的线索。

  根据丘吉尔的发现,包含“公民的和政治的”环境权的条约有:《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1966)、《关于人权的欧洲公约》(1950)、《关于人权的美洲公约》(1969)以及《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宪章》(1981)。这些人权公约中的环境权包括了生命权(引伸为国家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减少环境问题给生命带来的风险)、任何人的住宅和财产不受干涉的权利(引伸为避免环境噪声和其他相邻妨碍)、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引伸为有反对国家的损害环境的计划的诉讼权利)以及信息自由(引伸为有获得环境方面的信息的权利)。丘吉尔希望能够通过司法实践中的示例来验证“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中隐含了环境权,但他未能如意。

  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环境权有关的条约包括:《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1966)、《欧洲社会宪章》(1961)和《关于人权的美洲公约的协议》(1988)。从这些条约中,丘吉尔找到了有益健康的环境权、良好的工作环境权、良好的生活条件权和健康权。

  其实,按照丘吉尔的这种研究思路,还可以在《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宪章》(1981)中,找到一组所谓“第三代人权”(“第一代人权”是法兰西革命时代倡导的个人权利,“第二代人权”是资本主义进入高度垄断以后出现的普遍的社会权利),即“发展权”、“和平权”和“一个普遍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在这里,“一个普遍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的表述有些不同于“一个有益健康的或良好的环境权”;而“发展权”与“可持续发展权”的表达方式则相当不同。另外,在欧盟,还一度存在“可持续增长”(sustainable growth)的提法,并受到学者们的批评。但是,这一提法在《1997阿姆斯特丹条约》第2条中被“可持续发展”一词所取代。《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宪章》中的发展权,首要的和最基本的是指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存权,在这些国家,生存权成了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前提。而在欧洲发达国家,“可持续发展”意味着同时包括了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的发展权。所以,发展中国家提倡的“发展权”也许隐含着对未来世代人的环境权的某种可能的侵犯。

  2、不应将环境权看做人权的一部分

  人权可以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从最广义上说,人权意味着所有个体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所有方面。如果环境权是人权的一部分,在全世界范围内,法律界几乎找不到一条可以共同遵守的环境法原则。事实上,人权已经成为了一个最有争议的概念,各国法律工作者和政府官员对此都坚持各自的观点,作出各自的解释。从世界范围来看,根据不同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各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分歧很大。正如挪威环境法教授汉斯·克里斯蒂安·布葛(Hans Chr。Bugge)先生所指出的,“东方和西方基于两种社会制度区分而对人权所作出的不同的解释,也许可以看作是意识形态的隔阂。公民和政治权利是西方民主自由价值的遗产,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更符合前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当人们在国际环境法中以各自的方式解释人权的时候,许多实际问题就出现了。例如,人权也可以成为发展中国家滥用自然资源的一个很好的借口。另一方面,如果在国际法层面上将环境权当作人权的一个部分,也许不得不将所有国际环境宣言和公约都当作是国际人权宣言和公约。那么,法律部门的界限也将不会存在。所以,将人权理论引入环境权的研究之中并将环境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不但无助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反而会造成更多的理论混乱。

  3、环境权使得人权的内容更为丰富

  严格来说,人权是国际人权公约所提出的那些权利。考虑到当今人权的许多领域依赖于环境或者与环境相关,环境权会部分地被人权所包含或者与人权有关联。这并不奇怪,因为人权与环境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人权不可能是一个空洞的概念。所有民族都用他们特殊的政治、文化经验和国家实践为人权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实际上,包括环境权在内的所有种类的法律权利在很大的范围内丰富着人权。

  4、国际法中的所有权利都与环境和人权两者有关

  环境是人类活动的舞台,而人权是人人所需要的基本权利。因此,国际法中的全部权利不可避免地与环境和人权两者都有关联。例如,当谈论妇女权利时,指的是诸如妇女利用土地的权利、参与政府决策的权利、工作的权利、娱乐休闲的权利等。人权并不是处在高于其他权利的效力地位之上的一种权利。换言之,其他具体权利并不从属于人权。事实上,在一个具有逻辑性的法律体系中,所有种类的权利都是相关的。但是,不同部门法中的权利界限是十分清楚的。

  5、环境程序权不应纳入实体环境权,而属于实现环境权的特殊程序工具

  作为一个权利分支,环境权需要受到有效的程序工具的保障。这与其他法律部门中的实体权利没有什么不同。如果权利持有者不能得到足够的可操作性程序权利来维护其权利,一旦权利受到决策者或者其他权利持有者的实际或者潜在的侵犯,就很有可能丧失其实体权利。将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的程序权利放在环境权菜单中,是不合适的。在一定的法律体系中,程序权利是一组独立的权利,有一系列特殊的规则、原则和技巧。当然,在一个特定的情形下,也许也需要一部特别程序法;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某些特殊的程序条款也可能被附带规定在实体法中。因此,在有些特殊问题上可以存在特殊的程序权利。同样道理,《阿尔胡斯条约》(1998)中规定的公众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权是环境问题上的特殊程序权利。不管怎样,它们仍然属于程序法上的程序权利而不属于环境法中的环境权。

  另一方面,考虑到环境保护的需要,传统程序法确实需要加以变革。毫无疑问,这些新的程序权利在挑战传统程序法:传统程序法对保护环境共享权不那么有效了,它需要得到修改,以满足环境保护和环境共享权的要求。在此意义上,《阿尔胡斯公约》中的这组新的程序权利对维护环境共享权是十分有价值的。

  (二)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

  1、定义

  在欧洲发达国家的环境法中,公民环境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公民良好环境权,一是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

  公民良好环境权(英文可表述为Citizens‘rights to a good environment,或者Citizen’s right to a good environment)是全体公民对良好环境的共享权。环境共享权的法律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公民”(在国际环境法上是指“全人类”,依照国际法的国民待遇原则彼此在他国享受“公民”待遇),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也许,某些单行的环境法律暗示着其他有生命的物种与人类分享“共享权”。实际上,真实的法律主体是当代人类。人类的未来世代和其他有生命物种是形式上(或者名义上)的法律主体,环境法用法律的方式赋予了他们以人类道义。良好环境权的典型表述是,“当代和未来世代的每一个人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环境的权利”。一组具体的环境共享权权利清单应当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等。设定这些权利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的健康、精神振奋和愉悦以及对生活的幸福感受等需要。所以,良好环境权是道德和精神性的权利,只能为全体“公民”共享。

  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对财产的权利以及从事与财产有关的活动的权利。也可称其为财产性的个人权利。在欧洲,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发源于传统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但是,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民事权利,因为环境法出于加强环境共享权的目的对其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基因权等。

  2、公民环境权的具体表述实例

  在欧洲,两种类型的环境权总是明确地或间接地在环境法的目的条款中加以描述的,或者分别规定在一系列单行的国内环境法中:

  《瑞典环境法典》第1条:“这部法典的目的是促进可持续发展,这种发展确保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一个有益于健康的和健全的环境。这种发展将建立在对这一事实的认识基础上:自然是值得保护的,我们在享有改造和利用自然的权利的同时,得履行一种明智的管理自然资源的责任。环境法典将被适用于这样一种方式,以确保:⑴人类的健康和环境受到保护,避免来自于无论是污染物或者其他影响的损害和伤害;⑵有价值的自然和文化环境得到保护和保持;⑶生物多样性得到保持;⑷土地、水和自然环境的综合利用以便于保障生态的、社会的、文化的和经济条件的长期的良好管理;⑸重新利用和回收利用,以及鼓励在建立和维持自然循环的观念上的材料、原材料和能源的其他管理。”

  《挪威宪法》第110b(1)条:“每一个人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一种生产力和多样性受到保护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建立在全面的长期的考虑的基础上,由此未来世代人的这一权利也应该受到保护。”

  《1995年芬兰宪法》第14条:“人人都负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人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

  众所周知,环境法仍然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缺少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这样的成熟法典以资参考。事实上,欧洲国家的环境法历史地植根于相邻关系法、财产法、行政法等几个传统的法律部门中。例如,挪威的公害法“是从只包含有限几个污染问题的零碎立法片段到不断扩大法律的调整范围和出现更多的一般性规定的立法发展的结果”,而且在挪威学术界出现了“对待污染问题的三种不同态度:经济学家的效益态度,法学家的正义和公平态度以及基于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学家的态度”。因此,具有不同法律特征和哲学倾向的各种各样的权利逐渐地被环境法融为一体,并演化为两大类型。

  3、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

  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就像双刃剑的两刃,环境法应当保持其同样地锋利。当今欧洲发达国家的立法者尽他们的最大努力,通过运用人类最佳理性,力图保障每一个人在民主、自由、平等的社会框架下享有充足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财产性权利,同时保障公民共享良好环境权。此外,一些环境法甚至希望环境法保护未来世代的人的环境权,可能的话,还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的结构体系正在使欧洲的法律传统发生变化:从特别尊重个人权利到一般地强调集体权利。实际上,除了在环境保护和长远规划方面的一些特别限制以外,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与传统的个人权利没有太多不同。但是,良好环境权属于所有个体的人,而不再专属于任何特定的个体。也许,这有些接近东方理性:全民共享的公共利益是最重要的,并且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为了个体的人。所以,在环境法中,个体的财产权利被削弱了,公共福利得到加强了。环境法限制了从事有害于环境的工商活动的特定群体的权利,用来保护人类全体的环境共享权。这一趋势也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项:“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历史地看,欧洲被认为是现代工业和技术的发源地。在环境权领域发生这一变化的最基本原因是,自工业革命以来,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损害主要是使用先进技术的工业活动造成的。那些掌握和拥有对人类和环境带来高危险的高技术的个人,是社会中的少数。在环境问题上,人类的多数形成了一个很大的弱势群体,往往成了工业污染的受害者。尽管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为看得见的环境损害付出了成本,人类的多数还是不得不为环境损害造成的看不见的健康损害付出代价。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环境损害和环境污染。众所周知,世界上许多美好的自然景色,由于污染和损害而消失了;人类许多的新的疾病的发生也归因于环境污染和环境恶化。

  这种情况,例如在北欧国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于北欧国家实行高福利和“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全体公民有足够的机会维持“自由、平等和富足的生活条件,以及一个容许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质量的基本权利”。在欧洲发达国家环境法中,普遍可以找到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严格禁止条款,有难以计数的关于许可、许可证、配额、时间和空间限制、环境评价等方面的法律条文。这些限制和禁止性条款的设定,在于通过限制个人财产权利来达到加强环境共享权的目标。这种趋势,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成为欧洲发达国家的法律现实。

  (三)对几种“共享”情况的辨析

  表面上看,在国内环境法、双边环境法、多边环境法、欧盟环境法和全球性环境法中,环境共享权可以以数种形式存在。而从本质上看,只有非财产性的环境权利能够而且必须共享。设定道德与精神性的环境共享权的目的,是为了捍卫公民基本的个人权利-在一个符合人类尊严水平上的与发达的人类文明相适应的生命权、健康权、安全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和户外娱乐休闲权等等。这样的环境共享权概念,与如发展中国家的一些政府所宣称的发展权和生存权那样的仅仅在物质性生存层次上的基本权利相比,是很有些不同的。

  1、“人类只有一个地球”:这并不意味着存在任何领土以外的财产性利益,而只意味着各国政府对他们的公民负有共同的责任

  自然地,地球是人类的共同遗产,人类也只有一个地球;作为一个整体,人类过去、现在和将来不得不共同生存在这同一个地球上。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在特定国家的领土以外,作为一个整体的特定国家的个人(公民)对其他国家领土内的自然资源没有任何原始的或者固有的共同所有权,或者任何其他种类的共享权。根据《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公民(个人)没有本国领土以外的环境资源共享权;而国家(代表他的公民)却有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的单方面义务。在道义上,国家(代表他的公民)的单方面义务是为了维护其他国家的不特定的个人的环境共享权。在法律上,国家在环境问题上的责任仅仅意味着国家对自己的公民(个人)的环境共享权负有法律责任。

  2、“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只是一种互惠互利,而不能据此产生环境共享权

  在国际法上,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不歧视原则,一国公民在环境问题上可以在与本国有协议的国家被个别地无差别地对待。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在其他协议国享有对环境资源的共享权。在国际背景下,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很多情况下仍然处在互惠的水平上。这仍然属于国际合作的问题而不是国际共享的问题。根据各国现有法律体系,环境共享权深深植根于本国人民的固有天性。所以,被赋予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的外国公民并不能对等地享有一部分环境共享权。环境共享权仅仅局限于国内法的范围内。也许有人会反驳:当今人类面临全球化浪潮,环境法站在全球化浪潮的前沿,因此环境共享权属于人类全体。这种观点是很有吸引力和诱惑力的;但在全球化和法律一体化真正到来之前,还是做不到的事情。

  3、“物种的权利”:人类道义而不是种际共享权

  环境保护主义者和动物解放主义者主张,其他有生命物种享有与人类平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20世纪晚期以来欧洲国家的环境法越来越关注动植物的福利,并给予动物一种人道的关怀。无论如何,人类以外的有生命物种对其“权利”并无意识,相反,“它(这种权利)是我们对其他有生命物种的道义的一部分”。

  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

  (一)人类中心主义还是生态中心主义

  根据动物解放主义者彼得·辛格的观点,人类只是大自然中对其他有生命物种没有任何特权的一个有生命的物种。按照动物解放主义者的逻辑,人类在实际生活中仅仅根据他们固有的天性而利用环境资源:作为一个有生命的物种,人类使自己努力去适应其他有生命物种和环境中的无生命客体,同时,非人类生物和无生命客体也努力适应人类。与其他有生命物种没有什么不同,当人类利用环境资源时,仅仅是依赖环境资源为生而已。这是所谓生态中心主义立场。这一立场,给人类法律带来了无穷的困惑和众多的挑战。

  但问题在于,自从人类祖先建立有组织有规则的人类社会以来,人类真的为着自己的目标创造和改造了环境。作为环境中一个占支配地位的物种,无论如何,人类历史地和现实地将环境资源作为财产和所有物。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类根据自己的规则,得到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这是所谓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当然,这一立场,也已经带来了无穷无尽的环境问题。

  不管怎么说,人类法律实际上只能遵循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而规范出一个又一个的人类利益共同体。世界上不会有一个动物解放主义者和生态中心主义者占绝对优势地位的议会;从而,生态中心主义的国家法律体系也无从产生。在现实的环境法中,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对包括野生动物、天然林、土地、水、空气、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主要被当做个人私有财产的包括市、镇、乡村、建筑物、港口、历史文化遗存等在内的人工环境的权利。即使是生态中心主义者,也无法做到完全忽略这一人类的法律现实,而不将动植物等生命体作为财产。

  (二)人类的能力和环境的能力

  如果利用环境资源不产生有害于或者不利于人类的后果,那么,人类无需获得所谓“良好环境权”。良好环境权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实际上取决于消除对环境的不利影响所尽义务的多寡。对人类污染和损害环境能力的法律限制,应当以环境自身能够承担和吸收的最小不利影响为依据。

  有两种类型的能力应当加以界定:一是人类污染环境和预防环境污染的能力,一是环境吸纳污染物和承受不利影响的能力。严格地说,人类需要做的是,创造最佳可用技术以治理、预防污染和发展经济。然后,才可能在不损害人类生命与健康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发展,同时,环境本身也能按照其自身的规则发展自己的历史。从而,使上述两种能力实现均衡。这是环境法所追求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这种关系体现了同一个时空中的两个平行的历史发展进程-人类历史发展进程和自然历史发展进程。

  欧洲发达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设定了一系列的法律限制。最重要的限制措施规定在技术性和工具性制度中。例如,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标准,行政许可,渔业捕捞和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和配额等。这些限制性规定禁止对环境资源的滥用,要求每一个人以理性的和可持续的方式行使其财产权利。在欧洲发达国家的环境法中,行政许可制度和许可证运用得非常普遍。这些制度使得传统的个人财产权利在环境法中发生了改变。

  (三)以人道的方式利用野生动物

  任何保护自然资源的意图,都是为了人类将来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不是像某些伦理学者主张的那样赋予动物或者大自然以“权利”。环境法中对动物的人道立场,从某种程度上暗示着,如果人类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人类具有足够的不仁慈去毁灭世界上所有的物种。但是,道德上和法律上的种种限制,并不意味着人类的一些权利转移给了动物。动物仍将作为人类的重要财产而存在,至少也是作为人类创造财富的重要资源,例如,基因利益和对新发现的物种的权益。开发利用作为财产来源的野生动物的权利,伴随着环境伦理争论的困扰,是一个相当有争议的问题。有些学者甚至提出了野生动物具有与人类平等权利的立法主张。如美国环境法学者在其编著的教科书中提出了这样的立法建议:“⑴不会再有鲸类动物被视为人类财产,也不被当作是一种工业原料,也不被当作是动物家族成员。⑵在人类法律中,个体的鲸被赋予人类个体的法律权利。⑶人类个体和人类团体代表被人类置于危险境地的鲸类个体行使控告权或者出庭。⑷倡导、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以建立与鲸类动物沟通的方式。⑸如果这样的沟通方式得以建立,进一步保护人类和鲸类之间的联系方式的法律将被研究出来,并提交给人类和鲸类的等额代表组成的美国国会。⑹然后,人类与鲸类合作,研究出新的种际法、种际协议和种际条约。是认识到这一问题的时候了:因人类无法实现与那些生活在海洋中的和人类大脑尺寸相仿的鲸类的联系,人类一直坚持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孤独地生存在陆地上。鲸类具有一种与人类现实相分离的现实。他们的现实,是用他们的术语、他们的社会能力和他们最近1500万年的生存来加以描述的。他们的现实将得到尊重,得到研究,其结果将被制定为人类法律。”

  但是,无论如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体现了环境法倡导的人类应当热爱和珍惜所有生命的法律价值。此外,还意味着当代人意识到了野生动物保护对维护生态平衡和人类持续开发利用野生动物基因资源与财产资源的重要性。

  (四)自然资源的双重价值:利用价值和非利用价值

  只要一想到环境,总是指对一个特定对象的特殊利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的权利客体是自然资源,如水、土地、海洋、渔业资源、矿产资源、动物和植物。每一种自然资源的价值都是双重的:利用价值和非利用价值。无论是当代人还是未来世代人都可以既从自然资源得到经济利益,又从自然资源得到精神利益。当代人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的内容,只能是自然资源的部分利用价值,即直接利用价值;间接利用价值可以实现当代人的良好环境权;而非利用价值,则用来满足未来世代人的两种类型的环境权。考虑到自然资源的双重价值,欧洲发达国家的环境法以最大的努力去追求良好环境和可持续发展这一双重目标。以森林资源为例。森林不但给人类带来了经济利益,也带来了生态利益。根据John Asafu-Adjaye博士的观点,当人们一提起森林,脑海中一下子就想到了森林的利用性价值,即直接采伐木材和进入森林娱乐休闲。森林的总价值可以分为两大类:利用价值和非利用价值。利用价值意味着一种商品或服务满足人们需要或者喜好的能力。它可以被进一步分为直接利用价值(例如采伐森林,非消耗性的野营,徒步履行,观鸟等)和间接利用价值(例如保持水土,稳定气候等)。非利用价值包括遗产价值(例如保持森林为未来世代娱乐休闲之用)、生物价值(例如保存基因库)和选择价值(例如将来的娱乐休闲)。在《挪威森林法》的目的条款中,直接指明了森林的两种价值(即利用价值和非利用价值):“本法的目的是促进林业生产,植树造林和森林保护。本法的目标要使营林者以理性管护的方式取得满意的结果,并保证有效和经常的对工业的原材料的供给。同样,森林作为大众娱乐休闲资源,自然景观的主要组成部分,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以及狩猎和渔业资源捕捞区域的重要性,也要得到加强。”这部法律还详细规定了森林对于滑雪、户外休闲、徒步旅行等方面的价值用途:“在生长良好的幼林地区,只能从保障林业生产和林木质量出发,采取促进森林进一步发展的采伐措施。其他如更新采伐等采伐方式,必须经过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才能进行。在其他森林地区,间伐或者更新采伐措施只能以促进未来林业生产或者森林更新的方式实施。采伐期间,保留的树木或者邻接的森林不能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或者破坏。林木采伐必须按照计划进行,充分考虑自然环境和户外休闲的需要(参见第1条第3款)。林木采伐结束后,必须考虑公众继续对林间小路、滑雪小道和其他通道的使用,不能给公众带来不必要的困难。如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森林所有人已经计划、开始或者完成更新采伐(包括皆伐),在对将来的采伐产生了明显的负面影响、对户外休闲或者自然环境产生了重大有害的后果的情况下(参见第1条第3款),农业部可以建议县土地局在一个特定时间内禁止或者限制该森林所有人进行更新采伐。”

  三、良好环境权

  公民的良好环境权是环境共享权,涵盖了生命权、健康权、安全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以及在符合人类尊严的水平上从事娱乐休闲活动的权利等种类。同时,公民良好环境权也是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的基础。加强共享权最终保障了所有个体的人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

  (一)何时需要良好环境

  良好环境是来源于自然规则和自然条件下的一种自然的存在。如果自然环境足够好,人们不需要获得所谓良好环境权。实际上,良好环境权建立在一个糟糕的环境的基础上。当今的环境已经糟糕到了人类需要良好环境权的程度。众所周知,酸雨、沙漠化、湖泊的富营养化、物种灭绝等等正在威胁人类的生命、健康、安全、尊严甚至道德。面对严重的环境恶化,自然资源的权利人不仅需要取得配额和许可证,而且需要支付边际成本。自然资源也是人类健康和福利的源泉。当一个人给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时,他就会给别人的良好环境权带来妨碍。

  (二)主体范围

  有些欧洲学者认为,要将公民良好环境权成为现实的权利是困难的。阿里斯塔尔·麦克格娄恩(Alistair McGlone)的观点可以代表反对者的立场:“很清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施的环境权的创设,在促进重要的环境价值方面没有直接的作用。可持续发展是保护未来世代人的利益的发展,而这样一种权利仅仅能够被活着的人行使。未来人和尚未出生的人不能从为保护活着的人的利益而设计的权利中寻求利益。还有,从国际合作是保护环境所必需的范围内来看,赋予个人以一种可实施的良好环境权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如果环境当缺乏国际合作时受到了危害,那么,良好环境权能够针对谁去实施?最后,众所周知,环境有一种与人性分离的固有价值,当完全的生态系统而不是生态系统中一个特殊的人类或者人类群体应当受到保护时,那种不可避免的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权概念的价值是非常明显的有限的。因此,在阐明一种可实施的健康的、适宜的或者可行的环境权方面,被认为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困难,而且这也许是为什么国际法文件普遍没有明确提到良好环境权的原因之一。”

  的确,现行法律主要保护活着的人的利益。但是,现行法律并不仅仅是保护活着的人的利益。不难发现,欧洲国家的现行法律也保护死者和未出生的胎儿的利益。例如,继承法中存在胎儿的继承权,著作权法中存在对作者死后一定时期内的著作权保护。如果扩大未出生的胎儿的概念,就比较容易接受未来世代人作为法律主体。为什么为胎儿预留一份遗产?因为一个人不得不赤裸裸地来到这个世界,但他的钱袋却不能是空着的。推而广之,每一个人都有权从他的上代人那里得到财产。良好环境权是一种共享权,其权利主体是全体公民(即一定范围内的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未来世代人当然没有机会在我们这个时代享受他们的权利;但是,他们即使在传统民法中也已成为了可能的和潜在的法律主体。

  (三)具体精神利益

  在良好环境权中,有多种与良好环境有关的精神利益。例如,在挪威自然保护法中,公民对自然公园、风景、自然保护区和自然遗迹等国家资产享有“美丽的”,“科学的”,“教育的”,“历史的”等方面的权益。还可以列出的有:清洁(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精力充沛和精神愉悦(户外娱乐休闲权)、日照(在制定城市土地利用规划的情况下,需要考虑日照权)、通风(在建筑物密度大的情况下,需要考虑通风权)、安宁(针对环境噪声而言)等。在某些方面,还未找到合适的术语来命名环境利益和环境权利。例如,对野生动物和花卉的幸福的情感,从祖国的文化遗存和自然风光中获得的自我认同感和自我肯定等。不管怎样,这是肯定的:所有具体的为人类共享的权利和利益都是为了实现健康、福利、幸福、尊严、娱乐、安全、精神愉悦和精神振奋的目的。

  在欧洲发达国家,公民良好环境权至今也仍然还是局限在国家的道德上的责任和对人类的精神关怀的范围内。说到底,环境权建立在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国际环境法所关心的和发达国家所需要的依然是经济的增长,开发利用环境权处在环境权的基础位置。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开发利用环境权和良好环境权有时还是会互相冲突。正如爱丁堡公爵菲利普亲王在一本书的序言中所说的,“许多人似乎认为,自然保护是一件很简单的事情:与动物友好相处以及在乡间小路上漫步。遗憾的是,也许事情要复杂得多。首先,大自然不但包括动植物,也包括它们赖以生存的空间和环境。其次,每一种动物以及一些植物仅仅以消耗其他动物或植物为生。而人类已经逐渐成为了对大自然以及一切动植物的最重要的利用者。”

  四、《阿尔胡斯公约》对环境权发展趋势的回应

  上文已经讨论,《阿尔胡斯公约》中设定的程序权利不宜纳入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中。这些程序权利仍然属于程序法,适用程序法的特别规则、原则和技术。另一方面,这些程序权利对传统程序法提出了挑战。这是对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发展趋势的一种回应:每一个人需要被程序法赋予的程序法律地位,因为每一个人已经在实体法中获得了法律地位-每一个人已经成为了环境共享权的权利主体。

  获得信息权、公众参与决策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来源于欧洲的法律传统。在1974年于斯德哥尔摩签署的《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关于环境保护的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between Denmark,Finland,Norway and Sweden)中,出现了一种较为广义的获得司法救济权。该公约写道:“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由另一缔约国中损害环境的活动而引起的公害的影响的任何人,有权向另一缔约国的合适的法院或者行政当局控告这样的活动的容许性问题,包括预防损害的方式问题,以及作为从事这一活动的国家的法律主体在同样的范围内和针对同样的问题控告法庭或者行政当局的决定。在由损害环境的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程序中,同样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对受害方所作出的赔偿问题的判决所采取的规则,与从事这一活动的国家的赔偿规则相比,不应不利于受害方。”挪威于1970年7月19日通过了关于公众有权在公共事物行政当局获得文件的法律,1997年1月10日将其修正案命名为《信息自由法》,其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可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公开地告知其可透露的文件内容。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案例记录和类似记录,以及公开选举的市和郡的政府机构的会议议程。”英国也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制定了多部关于公众获得信息的法律,如1985年地方政府(获得信息)法,1988年环境与安全信息法等。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考虑到“公众获得环境信息促进了环境质量,以及成员国之中的不同规则将导致竞争条件被破坏”,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关于环境方面的获得信息自由的指令的前言中说到,“保障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通过共同体自由获得公共当局掌握的,与环境状况、对环境或者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措施以及那些保护环境的计划有关的,可利用的书面的、可视的、可听的或者数据库形式的环境方面的信息,是必要的”。这一指令无疑促进了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例如,在1993年,奥地利议会通过了环境信息法(联邦立法公报1993年495号)。该法第1条阐明了其立法目的:“本法的目的是使公众知道在环境方面特别是有权被安排自由地获得行政机关支配的环境数据,以及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地公布环境数据的权利。”又如,丹麦于1994年4月27日制定了获得与环境有关的信息法。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应当赋予符合关于公众有权获得行政档案文件法和公共行政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和例外的资格,而适合了解与环境有关的信息。但是,参考本条第2款第2项和第3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获得文件的权利不应受到其他立法的有关获得文件的特别条款的限制。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履行共同体法律的义务而制定的条款。”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阿尔胡斯公约》的出现,是对欧洲发达国家环境权发展趋势的回应。它表明,修改和完善传统的程序权利,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

  环境保护和理性地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成为了各国政府的系统工程。在这一系统工程中,各国政府扮演着人类(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的环境受托人的角色。同时,科学化和民主化是环境管理的基本要素。如果法律制度丧失了科学化和民主化的基础,对个体而言,享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和良好环境权只是枉然。所以,最大可能范围的公众参与,是作为环境保护的民主基础所必需的。而如果没有获得环境方面的信息权作为保障,则没有人能够找到“参与”的途径。因此,获得信息成为公众参与的前提。无疑,如果公众得不到环境方面的有关信息,则可以通过司法救济而得到最终解决。获得司法救济权是获得信息和参与决策的一种司法保障。这是一种通过改造法律主体制度而补救环境共享权的方式。一般而论,根据私法、公法和国际人权法,欧洲发达国家司法程序的核心无疑是保护个人权利。但是现在,根据《阿尔胡斯公约》,人人在环境问题上享有法律地位。除了某些限制外,任何人都有程序上的权利代表作为整体的人类捍卫环境共享权。

  [1]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使用了“人民”作为人权主体,被欧洲学者引入公民环境权研究中。

  [2]英文中,“良好环境”的“良好”一词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如:health,sound,good,health and sound,clean,viable,decent等。

  [3]如,《挪威规划与建筑法》(the Norwegian Planning and Building Act)第2条第3款关注儿童环境权:“When carrying out the planning pursuant to this Act,special emphasis shall be placed on securing children a good environment in which to grow up。”

  [4]这些新的权利,都是在不同的法律文献中对于特定的公民群体的环境权的具体描述。

  [5]参见《阿尔胡斯公约》(the Aarhus Convention1998)序言和第1条。

  [6]《挪威土地法》第1条第3款(The Norwegian Act No.23of12May1995relating to Land)。

  [7]《瑞士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条(The Swiss Federal Law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1983)。

  [8]R·R·丘吉尔:《现行人权条约中的环境权》(R。R。Churchill,Environmental Rights in Existing Human Rights Treaties)。载阿兰·波伊尔/迈克尔·安德森编:《环境保护的人权路径》(Alan Boyle Michael Anderson(ed。),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Clarendon,Oxford1998(Paperback),p.89-p.108)。

  [9]“sustainable growth”的表述存在于《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第2条。菲力普·桑兹/理查德·G·塔拉索夫斯克编:《欧共体环境法文献》(Philippe Sands and Richard G。Tarasofsky(eds。),Documents in European Commulity Environmental Law,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5,p.5。)。对“可持续增长”的详细批评参见杨·H·杨斯:《欧洲环境法》(Jan H。Jans,European Environmental Law,Kluwer1995,p.6。)。

  [10]汉斯·克里斯蒂安·布葛:《人权和资源管理概述》(Hans Chr。Bugge,Human Rights and Resource Management-An Overview)。载厄尔林·卑葛/尼尔斯·克里斯蒂安·斯滕塞特编:《法律和可更新资源管理》(Erling Berge Nils Christian Stenseth(ed。):Law and the Governance of Renewable Resources。ICS Press1998,p.111。)。

  [11]环境权主体的进一步的讨论可参考:詹姆斯·克罗佛德编:《人民的权利》(James Crawford(ed。),The Rights of People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2);阿斯比尤恩·爱德/杨·何葛森编:《在一个变化中的世界的人权保护的未来》(Asbj?rn Eide and Jan Helgesen(eds。),The Futur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a Changing World,Universitetsforlaget,Oslo1991)。

  [12]同注[5],第1条。

  [13]汉斯·克里斯蒂安·布葛:“挪威公害法的历史起源与发展”,周训芳译,载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第356页。

  [14]2002年4月,挪威奥斯陆大学发展与环境中心举行的学术会议上已有学者指出了“环境乌托邦”(Environmental Utopias)倾向。在人类法律中通过赋予人类以外的有生命物种以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并保障它们的环境权的做法,我个人认为也是“环境乌托邦”倾向。

  [15]爱蒂斯·布劳恩·魏伊丝/丹尼尔·巴斯萄·马哥劳/鲍尔·C·扎兹:《国际环境法:基本方法和参考书目》(Edith Brown Weiss,Daniel Barstow Magraw and Paul C。Szasz,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Basic Instruments and References,Transnational Publishers,1992,p.172)。

  [16]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国缔结和签署的国际环境条约集》,学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页。

  [17]据2002年2月25日《中国工商时报》报道,李昌道教授在上海政协会议上指出,“西方国家学者早已提出‘法律全球化’的说法,其核心主张不过是‘全球化法律是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或政治势力’,是‘超国家的法律’,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

  [18]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The 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Our Common Future,Oxford1987,p.57。)。

  [19]彼得·辛格:《动物解放》(Peter Singer,Animal Liberation,paper back Avon1990)。

  [20]同注[19],第1页。

  [21]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进一步讨论,参见前引阿兰·波伊尔书,第34页。

  [22]约翰·C·利里:“人类与海豚科动物的的交流:接受其他物种的可能性”(John。C。Lilly,Communication Between Man and Dolphin:The Possibilities of Taking with Other Species),载大卫·S·费伟:《野生动物判例、法律和政策》(David S。Favre,Wildlife Cases,Laws and Policy,Associated Faculty Press,Washington1983,p237-238)。

  [23]约翰·阿撒夫-爱德亚伊:《非经济学专业的环境经济学》(John Asafu-Adjaye,Environmental Economics for Non-Economists,World Scientific,Singapore2000,p.102-103)。

  [24]参见《挪威林业和森林保护法》第16条(The Norwegian Act of21May1965relating to Forestry and Forest Protection,as amended by Acts no.77of11June1976and no.41of13June1980)。

  [25]汉斯·克里斯蒂安·布葛:“经济学和法学中的污染者付费原则”(The Principle of“Polluter-pays”in Economics and Law),载厄尔琳·爱德/洛格万·登·卑尔格编:《环境的法与经济学》(Erling Eide Roger van den Bergh(ed。),Law and Economics of the Environment,Juridisk Forlag,Oslo1996)。

  [26]阿里斯塔尔·麦克格娄恩:《人权方法》(The Human Rights Approach)。载于厄尔琳·塞维(Erling Sevig)/汉斯·克里斯蒂安·布葛编:《国际环境法》(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Juridisk§Forlag,Oslo1994,p.86-87)。

  [27]例如,挪威继承法使一个未出生的人享有继承权成为可能。该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不管怎样,如果在立遗嘱人死亡时,父母一方已经生育或者怀孕,那么,一个未出生的人可以获得继承权。”

  [28]例如,挪威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作者在有生之年以及死后七十年享有著作权”。

  [29]的确,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并非所有的自然世界都是美得令人愉快的”。(Alexander Gillespie,p.88)但一般而言,自然有其固有的审美价值。

  [30]厄尔琳·塞维,同注[26],第21页。

  [31]西蒙·里斯特:《国际野生动物保护法》前言(Simon Lyster,International Wildlife Law,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Cambridge1985)。

  [32]《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关于环境保护的公约》第3条。

  [33]菲力普·桑兹/理查德·G·塔拉索夫斯克编:《欧共体环境法文献》(Philippe Sands and Richard G。Tarasofsky(eds。),Documents in European Community environmental law,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5),第275页。

  [34]菲力普·桑兹,同注[33],第276页。

  [35]其第3条第2款规定,“本法包含所有与环境有关的书面的,可视的,可听的或者数据库形式的可利用的信息,不管信息是何时获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