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环境司法中的法院

  【摘要】环境案件审理的专业化对环境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环境司法中的法院审判机构的级别设置问题、法院受理环境案件的起诉主体问题、法院环境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环境司法中法院审判人员的组成问题、法院在环境司法中的审查范围问题都是值得思考与讨论的话题,文章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只是抛砖引玉,引起更广泛的讨论。

  【关键词】环境司法;环境保护;环境案件审理

  【正文】

  “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彰显了中国法制是对中国最大多数人的实际生活格局的反映,是对中国问题、中国经济、中国经验的写照。当前,广大人民对环境问题的热切关注与现实需求,必然要求我国法院在环境司法中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十七大报告中所确立的“生态文明”建设方针之后,生态环境保护在国内外空前受到重视的现状,作为生态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环境诉讼及环境审判工作也走向了专业化与专门化的道路,法院的任务就更加明确,但是当前法院对于环境案件的制度设置和审理工作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环境案件的审理需要专业化

  当前,环境问题与民事、行政,甚至刑事问题交叉,我国现有的三大诉讼分足鼎力的局面,使环境案件淹没其中,无法显现环境问题的重要性,不能对环境执法、环境司法产生更大作用,因此法院需要对环境案件实行单独受理。统一环境诉讼案件的司法标准,有助于克服因涉及的受害人较多、环境专业知识要求高、受害人无法举证等原因引起的诉讼困难,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拓展环境纠纷司法救济的途径。环境审判机构的成立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效力不足会起到重要推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环保部门“环保风暴”、“流域限批”等措施的有限性。环境审判机构跨地域的管辖权限,统一的司法尺度,公开透明的程序运作,均对环境案件的处理及环境破坏犯罪的惩处特别有利,尤其是在针对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问题,环境审判机构将会发挥出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专业化的环境审判机构是惩治环境污染的基本组织保证,可以解决我国目前环境污染诉讼所遭遇的瓶颈问题。“专门法庭的建立使得法官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去研究环境法典,以针对不同的环境诉讼,做出恰当的判决”。[1]环境司法中的法院设置还有利于环境事故的责任追究,让一些重大污染问题及时得到专业化的解决,并使受害人得到适当的赔偿。[2]环境司法中法院的设置可以促进环境司法的强化与优化,司法的普遍性、统一性和权威性会对环境问题的解决以及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目前环境案件虽然相对不多,但不能以环境案件较少作为阻碍环境审判机构设立的原因,在几年前,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也很少,但是行政庭也早已设立,现在法院的行政案件逐年增多,充分说明了法院体制设置的前瞻性和必要性。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给环境审判机构的设置提供了依据。在我国个别地方设立环境法庭之后,我们为之感到高兴,但是我们也必须清楚地看到,目前环境审判机构的设立,无论在审理权限、设立级别、受案范围,还是作用的发挥都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或者说只是探索性的局部设立,环境司法要想发挥理想的效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环境司法中审判机构的级别设置问题

  环境司法中审判机构的设置级别,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专门环境法院与环境法庭的选择问题,即在我国是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还是在普通法院设置环境法庭;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和环境法院(Land and Environment Court)建于1980年9月,目前是澳大利亚唯一专门处理土地和环境保护争议的专业性法院。[3]土地和环境法院的级别与新南威尔士州最高院等同。[4]在新西兰法院体系中,环境法院是一个专事环境问题的专门法院,其地位相当于地区法院。[5]二是在普通法院中在哪个级别的法院或者哪几个级别的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的问题,国外有从基层法院在最高法院都有环境法庭的先例。瑞典是环境法律法规比较健全的国家,在1969年出台第一部环境法之后,为了保证环境法律的执行,同年第一个环境法庭成立。[6]随后在全国5个区域设立了环保法庭,同时还设立了国家环保最高法庭,专门审理环境案件,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7]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庭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个级别都有设置,目前是否考虑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设置环境法庭,是一个正在探讨的问题。专门环境法院是独立的排他的环境案件管辖权,该法院提供“一站式”服务。这种模式可以给我国的环境司法提供很多借鉴,但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了贯彻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便民原则”、“司法为民”理念,笔者认为还是推行在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设立环境案件审判庭,以便及时解决环境案件与环境纠纷,推动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

  三、法院受理环境案件的起诉主体问题

  从当前的司法制度来看,起诉主体问题是环境审判机构运作的薄弱环节。我国现有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但环境损害具有群体性、流动性、累积性、综合性、潜伏性、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等方面的特点,[8]很多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行为并不直接针对特定人,污染受害者限于自身意识、能力和法律资源的局限,加上有些受害人出于忍让、不会主张权利、不愿主张权利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很多环境侵权行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加以制止。甚至当有关政府部门环境保护不作为、违法作为时造成的或潜在的环境污染及资源破坏时也会发生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加以救济。最高院副院长万鄂湘曾指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亟待建立和完善,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即由谁代表公众提起公益诉讼,公民、环保团体和检察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9]目前,针对公益诉讼的探讨已经进入到实际操作方面,由于环境问题的公众性、环境资源的公有性特征,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来行使诉权,理由更为充分。当然这个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探讨。

  四、法院环境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

  环境案件的受案范围属于环境审判机构的管辖问题。环境案件的管辖问题肯定会有很多,比如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事项管辖等。就受案范围事项来看,目前还不明确,我国已设立的环境法庭,其受案范围十分有限。2004年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正式成立环保巡回法庭、河北省晋州市成立专门环保法庭、2006年山东省茌平县挂牌成立环保巡回法庭。[10]但这些环保法庭的作用大多在于协助环境执法而非审理案件。2008年南京建邺区也设立“环保巡回法庭”,但只在每周二审理环境案件,只是负责审理和执行辖区内的环保行政案件,开展环保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参与化解、组织协调环境保护行政争议。[11]无锡环保法庭依法审判涉及辖区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等一、二审案件,负责对有关部门和企业提出环境保护方面的司法整改建议,并做好相关的法制宣传工作。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贵阳市所辖区域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类型的一、二审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按照省高院下达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审判贵阳市辖区外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侵权等民事、行政一审相关案件。所以贵阳市中院主要受案范围也带有专项性质。但国外设立的专门环境法院或者环境法庭,可以看到其管辖范围较为广泛。新西兰环境法院在行使民事管辖权时,环境法院和环境法官具有与地区法院相同的权力。[12]科威特的一个拥有广泛权力的法庭于2000年10月开始审理国内破坏环境的案件,该庭审理涉及石油泄漏、工业污染及该国200公里海岸线沿线发生的环境违法案件。[13]澳大利亚的土地与环境法院受案范围有七类[14]:涉及环境规划的上诉;涉及地方政府及其它各种不同性质的上诉;涉及强制征用土地的评估及补偿;涉及环境规划和保护、民事执行、对行政决定的诉讼审查、对有关法律、强制令的实施;对轻微环境刑事案件的简易管辖;地方法院已经定罪的刑事上诉案件;由包括原告、检察长或其它对公诉负责的人员提起的对地方法官的定罪、颁布的命令及做出的判决的上诉。因此,为了适应当前环境纠纷的多样化,促进环境司法在解决纠纷上的作用,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项可以列为我国环境司法机构的受案范围:1、环境纠纷的诉讼;2、协助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3、受理环保部门提起的强制执行案;4、受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环境刑事案件;5、有关环境规划与保护的价值性审查;6、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纠纷;7、土地征用、评估、界限定位、土地侵占及国家强制征收土地的补偿事项;8、对有关环境规划与保护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9、有关环境规划与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强制执行;10、其它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这些受案范围是在考察我国环境立法、执法、守法的基础上做出的初步设计,具体细节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五、环境司法中法院审判人员的组成问题

  因为环境审判因果关系判断上的复杂性,往往会“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无法得到救济”。[15]环境司法审判中,除了法官之外,还应当有技术方面的专家委员,城市规划、环境科学、环境保护或环境评估、土地评估、建筑、工程、测量或建筑物构建、自然资源管理等领域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或适当的资格,以便实现环境科学与法律的结合,有效弥补法官对环境科学知识的不足,为案件的合理解决奠定了基础。澳大利亚土地与环境法院的法庭审理中就是由司法人员和专门的技术人员共同负责案件审理。我国环境审判机构设立时吸纳技术专家的做法也是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相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2周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16]我国还专门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给环境司法审判组织吸纳环境相关方面的专家提供了法律支持。当然,法官和专家委员之间应当有一定的分工。但关键在于协作,对于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由法官审理,法官可以运用环境法律规范做出裁判。但是涉及技术方面的由专家委员做出决定,该决定可以作为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的依据。对技术专家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如果涉及到法律方面的,可以给当事人一定的申诉机会,最终有法官做出处理。如果不涉及法律问题,可以另行组成技术专家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由上级法院的技术专家委员会做出决定,该上级法院技术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当然,对于技术性和法律适用性不能截然分开的情况,应当统一交给法官处理,法官可以请求专家委员进行协助,以便更好的处理争议。法院在环境司法中的制度设置正是由于环境案件具有较高的特殊性、专业性或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需要选择适当的区域、适用特殊的序、派遣有相关专业技能的法官主持审理环境案件,以提高诉效率。但就目前全国各地的法官来说,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与提高是一个大型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具体操作上可以借鉴我国在铁路运输、海事、军事等领域建立的专门审判法官的工作经验。当然,环境案件的证据规则和损害赔偿标准亟待进一步明确。[17]减轻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提高环境司法的统一性。

  六、法院在环境司法中的审查范围问题

  法院面对环境案件,应该审理什么,是摆在法官面前的重要问题。环境案件的核心点在哪里?如何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点?环境价值、生态价值是否应当列入审理的范围?由于环境问题的整体性、复杂性和潜在性,很多环境纠纷的损害可能一时间显现不出来。比如“梨锈病”纠纷案件中,“2227户梨农诉某市交通委员会等七被告生态侵权案”,这是一起生态型环境侵权案件。法院面对受害人的损失,没有找到法律的依据来赔偿梨农因遭受生态破坏带来的损失。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法官是否可以超越法条规定,根据法律原则或者法律精神来审理案件?关于这个问题的探讨已经有很多,环境司法问题或许是对这些探讨的实际回答。也就是说,如果环境司法顺利开展,法官对诸如生态价值的考量及生态环境破坏的赔偿,或许能对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起到拓展作用。

  总之,成立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来克服当前的环境保护工作的障碍,解决环境纠纷、增强环境行政效力、加强环境事故的责任追究、促进环境问题的改善,已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也应当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大潮中,积极创新,发挥法院在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作用。在环境案件的起诉、管辖、审理工作上做出制度性安排。

  【参考文献】

  [1]周伯煌:《环境法庭的设立问题探讨》,《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8年第3期,第260页。

  [2]2005年11月13日,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松花江水环境严重污染,沿江700余公里的企业和居民遭到不同程度损害,几百万人无法得到正常生活用水。之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受污染影响的多家商户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共同诉讼,要求判令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赔偿因其污染松花江导致全市停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但结果两省高院都拒绝受理该案。

  [3]丁晓华:《澳大利亚的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治论丛》,2005年第2期,第134页。

  [4]同上。

  [5]沈跃东:《可持续发展裁决机制的一体化——以新西兰环境法院为考察对象》,《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第114-115页。

  [7]周子勋:《期待环保法庭发挥更大作用》,中国环境报,2008年4月23日。

  [8]参见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2-68页。

  [9]王继然:《最高院为水\‘把脉\’跨区域水资源司法保护待完善》,《法制日报》,2008年6月20日。

  [10]茌平县素质办:《茌平设立环保法庭》,Article_show.asp?ArticleID=925,2008年7月25日访问。

  [12]沈跃东:《可持续发展裁决机制的一体化——以新西兰环境法院为考察对象》,《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第114页。

  [13]《环境污染逼出环境法庭》,《中国青年报》,2000年8月29日。

  [14]董燕:《从澳大利亚土地环境法院制度看我国环境司法机制的创新》,《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116页。

  [15]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76页。

  [16]《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法》第46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第13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第147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17]王继然:《最高院为水\‘把脉\’跨区域水资源司法保护待完善》,《法制日报》,20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