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2月22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约4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检察院家属楼购买房屋一套,进行了装修后入住。此后在被告杨某某处购买鱼缸一套。2008年10月,因该鱼缸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鱼缸中的水流出,致使原告及其楼下住房遭受损失,经原告与其邻居协商,原告赔偿其邻居损失1800元。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请求:1、责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买鱼缸款2200元;2、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地板及墙壁损失7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是该品牌鱼缸的河南总代理,我只是销售者,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事发后我已多次与被告张某某联系,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在鲁山县检察院家属院购买北楼中单元四楼东户房屋一套,并在对该房屋装修后入住。2007年4月20日,原告以2200元的价格在被告杨某某经营的“鲁山县太平洋水族宫”经销店内购买“森森牌11000型”鱼缸一套供其观赏使用。2008年10月21日早上原告起床后发现因该鱼缸存在质量问题,鱼缸中的水全部流出,并从楼上流入楼下邻居家,从而导致原告家客厅的木质地板及楼下邻居马国强家中客厅天花板、墙壁部分发生变形、起包等现象。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杨某某取得联系,被告杨某某到原告家看过现场后,确认是因该鱼缸漏水,致使原告及其邻居家中遭受损失,当原告要求其负责退货,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时,被告杨某某以该鱼缸系从被告张某某处进的货,如发生质量问题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处理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经杨某某与张某某说明情况,原告又与张某某取得电话联系,但是张某某只同意对该鱼缸进行修理,而不同意退货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1、被告杨某某所经销的“森森牌11000型”鱼缸是从被告张某某处进的货,被告张某某是“森森牌11000型”鱼缸的代理商。被告杨某某开办的“鲁山县太平洋水族宫”经销店现已停止经营。2、事发后,原告与三楼东户户主马国强协商,赔偿马国强损失1800元,马国强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王某某装修赔偿款壹仟捌佰元整,收款人,马国强(签名捺指印),2008年12月3日”。2、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新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及其邻居马国强两家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平顶山新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新诚评报(2009)第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原告王某某与马国强两户的损失资产价值共计人民币4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缺陷产品侵权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杨某某处购买了“森森牌11000”型鱼缸一套,而被告杨某某所经销的“森森牌11000型”鱼缸是从被告张某某处进的货,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关系是商品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由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出售的鱼缸存在质量缺陷,致使该鱼缸中的水漏出,造成原告及其邻居马国强家中财产遭受损失,经评估,损失资产价值共计人民币4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现原告选择请求(商品销售者)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责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以该鱼缸系从被告张某某处进的货,如发生质量问题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处理,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余损失302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增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受原告王某某退回的“森森牌11000型”鱼缸一套、返还原告王某某支付的货款2200元并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损失47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增光、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憨

  审判员孟某义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