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张某某等诉某经营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张某某等诉某经营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法官: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原告冯某某。

  原告冯某某。

  原告骆某某。

  原告冯某某。

  原告冯某某。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经营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新、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9年9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冯某某、冯某某、骆某某、冯某某、冯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某、骆某某、冯某某、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新、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某、骆某某、冯某某、冯某诉称,2008年11月六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磷酸钾型复合肥料用于农作物种植施肥,在使用该化肥后,六原告种植的西红柿出现了大面积死亡,部分种植区域颗粒无收。2009年3月11日,原告将所购化肥样品送至上海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检测,结论为化肥中氯离子含量超正常标准的3至4倍。经咨询专家得知,正是不符合标准的化肥导致了六原告农作物的大面积毁损,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经镇、村等部门交涉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农作物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出运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复合肥料的事实。

  2、被告出售复合肥料包装照片。

  3、肥料检验结果汇总表,证明被告出售的肥料中氯离子含量为10.77%,属伪劣产品。

  4、原告被损西红柿苗的现场照片25张,证明损害事实。

  5、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从事蔬菜种植的事实。

  被告某经营部辩称,被告销售的复合肥料是合格产品,该批次化肥在本区多家农户施用均未出现作物死亡现象,在作物生长过程中,多种因素均可导致作物的毁损。原告作物的死亡并不是被告销售的化肥质量所致,化肥中氯元素能促农作物生长发育,即使含量超标,仅对作物收获品质可能产生影响,决不会造成作物死亡,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缺乏理由,故不同意原告之诉。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山东省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2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化肥是合格产品。

  2、农户柳某某签名的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同的化肥在其他农户使用中作物生长良好。

  3、上海市南汇区种植业技术推广中心盖章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中心接到原告西红柿受损情况报告后,曾组织土肥、植保专家至现场查看,发现作物叶片失绿、发黄,是作物烧苗的症状,后又组织蔬菜站的专家至现场查看,估计是某一种有害气体引起烧苗,无法确定是所用的复合肥料产生的有害气体所致。同时认为,肥料施用不当、管理不当均能引起作物烧苗,但含氯离子过高的肥料,仅对作物收获品质可能产生影响,但决不会产生氯气后伤及地上部的叶片引起烧苗。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对原告所购化肥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化肥九项指标中有4项不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检验结果是原告自行委托检验的,被检化肥是否是被告出售的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验报告中化肥名称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化肥名称相近,但并非同一种化肥。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证人所用化肥是否与原告所购化肥一致,故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对证据3则认为,出具该证据的单位与被告有一定联系,故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作的检验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表示送检化肥因放置时间长后有变质的可能性。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六原告系外省来沪从事蔬菜种植的农户,2008年11月,六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复合肥料用于承包种植的27.5亩西红柿苗施肥。施肥后不久西红柿出现大面积烧苗死亡现象。为此,原告将所购化肥样品送至上海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进行检测,经该中心检测,送检化肥中氯离子为10.77%,超出标准值3%的数倍,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销售的不合格化肥,导致西红柿苗的死亡,故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对被告销售的化肥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化肥9项指标中总养份、水份、氯离子、有效磷4项指标为不合格,其中氯离子标准值为≤3%,而被检化肥为10.8%。结论:1、送检样品质量不符合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高浓度技术指标要求。2、总养份含量未达到标明值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在使用被告销售的化肥后发生烧苗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对化肥所作的检验,被告所销售的化肥不符合国家技术指标要求。其中氯离子指标超出标准值的数倍,对此,被告虽提供了南汇区种植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其抗辩理由之依据,但该情况说明并未排除化肥质量缺陷与作物烧苗死亡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由于化肥质量缺陷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原告作物烧苗死亡的证据及足以使本院信服的免责事由,故本院依法推定化肥存在的质量缺陷与原告作物烧苗死亡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现原告选择销售者作为赔偿主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称之损失,由于被告自施肥至作物发生烧苗死亡时间较短,且事后补种了其他农作物避免了损失的扩大,本院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确认发生作物烧苗死亡的承包田为27.5亩,酌定每亩损失为2,500元,合计68,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某、骆某某、冯某某、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检测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负担人民币1,78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71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某杰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书记员李某亮